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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宁军与张明军、叶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军,张明军,叶琳,王菱椿,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3352号原告王宁军。委托代理人侯亚伟、牟宗英,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军。被告叶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三华,江苏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菱椿。被告王建。原告王宁军诉被告张明军、叶琳、王菱椿、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军的委托代理人侯亚伟、被告张明军、叶琳的委托代理人丁三华、被告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菱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军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明军、叶琳、王菱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向被告张明军转账100万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明军、叶琳、王菱椿、王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军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叶琳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辩称:被告王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菱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军、叶琳、王菱椿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王宁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到王宁军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此据,借款人:张明军、叶琳、王菱椿2014.12.2,担保人:王建。”原告王宁军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明军提供借款100万元。庭后本院联系王菱椿与其谈话并制作笔录,被告王菱椿在笔录中称:“2012年12月2日,我去张明军那玩玩,看见王宁军和张明军在张明军办公室谈借钱的事,我就在外边等,出来后我搭王宁军车,问他和张明军做什么,王宁军就跟我说借张明军100万元,我知道后,问能否从100万元中匀出50万元给我,王宁军说行,我就在借条下方签字了,后来王宁军说不借给我了,我说不借就不借吧,我自己另行解决吧。”本院问其为何不单独向王宁军出具借条,其回答:“当时在车里没有纸,王宁军说就在借条上签字吧,我说行”,本院问其王宁军没有借钱给王菱椿,其为何不抽回借条,其回答:“我觉得钱都给张明军了,我签不签字无所谓,没说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明军、叶琳向原告王宁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宁军凭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要求被告张明军、叶琳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菱椿辩称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向原告借50万元,但原告并未实际将5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王菱椿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按照被告王菱椿的辩解意见,其在借款人张明军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出借人(即原告)协商将借给张明军的100万元拿出50万元借给自己,且在张明军、叶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借款人处签字而非单独向原告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从证据形式看,被告王菱椿在借款人处签字,且在原告已将100万元实际支付给张明军的情况下,被告王菱椿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王宁军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利息2分的约定提供了原告王宁军与被告张明军的谈话录音两份,其中2015年3月2日的录音中原告陈述:“这月那个三月份的利息两万块又到期了一百万”,被告张明军答复:“现在这个利息没有法付了,现在我整个利息都停掉了”…原告陈述:“这个月息二分,原来说按月兑付的,我给你垫两个月了,结果你说按季…”被告张明军答复:“现在目前没法支付了”。原告陈述:“现在没法支付了怎么办,那意思你一百万还给人”,被告张明军答复:“一百万现在也还不出来”。2015年12月8日的录音中原告陈述:“你那个去年12月2号借的100万,你当时承诺好的,你说是月息2分按月支付”,被告张明军答复:“…这个不提承诺,现在还能谈承诺吗,现在没有法承诺了这个”原告王宁军陈述:“…到现在等于12月份应当摊到本息是126万…你给这个26万息你给付了…”被告张明军答复:“到办公室谈是了,好吧”。2015年3月2日双方谈话中原告王宁军几次谈到100万元借款利息是月息2分,被告张明军并未否认,只是称无法支付利息。2015年12月8日双方谈话中原告王宁军再次明确2014年12月2日100万元借款利息是月息2分,且计算到2015年12月份利息是26万元,被告张明军也未否认,只是称现在没法承诺了,到办公室谈。原被告双方的两次谈话录音可以证明本案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且被告张明军未支付过利息。现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被告王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对借款本金100万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不再要求被告王建对借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军、叶琳、王菱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宁军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王建就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军、叶琳、王菱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90元,由被告张明军、叶琳、王菱椿、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郑志艳人民陪审员  赵 冰人民陪审员  王书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冬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