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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中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侯封银与刘红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封银,刘红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中民初字第197号原告侯封银,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宁宁,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建,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侯封银诉被告刘红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封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宁,被告刘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15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妻子刘荣荣行驶至沁水县中村镇人民政府门前时,与被告刘红建驾驶的晋M501**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至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膝皮肤裂伤”。2015年1月9日,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摩托车损失费3800元、交通费938元、护理费178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医疗费21595.2元(含二次手术费20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3713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25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不应再次支付;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桑塔纳牌小轿车车牌号码并非晋M501**;原告所述的摩托车损失不应以38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3日15时20分许,被告刘红建驾驶晋M501**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翼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沁水县中村镇人民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后搭乘原告妻子刘荣荣)驾驶的黑色三铃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妻子刘荣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妻子刘荣荣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时载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红建驾驶悬挂晋E63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原车牌号为晋M501**,注册日期为1999年6月30日,检验有效期至2008年11月30日,车辆状态为强制注销,该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晋���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9天(2015年1月3日至1月22日),其伤情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膝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切口换药1次/3日,术后2周拆线;2、遵嘱行功能锻炼,必要时于当地医院康复锻炼;3、术后2、6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2016年2月4日,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侯封银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侯封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中上段及腓骨上段、中段骨折,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体的10%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侯封银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摩托车损失费:800元(本院结合当地市场价格及摩托车受损情况酌定);2、医疗费:228.6元(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外,原告花费医疗费228.6元;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案另诉);3、护理费:584.3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婿张志鹏,陪护期间工作为广告公司工作人员,护理时间原告主张为10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以被告认可的7天为准,剩余12天护理人员为被告哥哥刘红星,其护理费不应支付原告。根据2014年山西省国民经济行业分组中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30467元/年÷365天×7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5、误工费:18662.38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应为199天,根据2014年山西省国民经济行业分组中农业人口收入34230元/年÷365天×199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18908元(根据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年×20年×10%���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1500元(依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9、营养费:285元(结合原告病情及被告已提供部分营养品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应以15元/天×19天计算);10、交通费:586元(结合原告住院复查、鉴定情况及提供的票据计算)。以上十项共计44554.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放射诊断报告书、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阁村村医姚文洪证明一份、侯新国收据一支以及张马军锋摩托修理部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刘红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红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554.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侯封银各项经济损失44554.28元。二、驳回原告侯封银对被告刘红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12.88元,减半由原告侯封银负担599.44元,被告刘红建负担45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山西统计局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按国民经济��业分组):农、林、牧、渔业3423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467?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