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天放、胡秀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天放,胡秀森,姚周坤,刘丽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596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少强,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住漳浦县。系该联社员工。被告徐天放,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胡秀森,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姚周坤,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刘丽云,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漳浦信用社)诉被告徐天放、胡秀森、姚周坤、刘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锦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天放、胡秀森、姚周坤、刘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浦信用社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徐天放因种植需要,向原告漳浦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并与原告漳浦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姚周坤、刘丽云夫妇与原告漳浦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约定月利率11.083333‰。2012年10月16日,被告归还了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48000元。期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结欠本息。经原告漳浦信用社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了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徐天放、胡秀森夫妇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19849.51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6249995‰计算的利息;被告姚周坤、刘丽云夫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天放、胡秀森、姚周坤、刘丽云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徐天放因种植需用资金,向原告漳浦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利息计付按浮动利率,上浮100%,执行利率为11.08333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若被告徐天放逾期未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姚周坤、刘丽云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并捺印,约定对被告徐天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漳浦信用社依照约定向被告徐天放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借款后,被告徐天放于2012年10月1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天放未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结算,被告徐天放尚欠原告漳浦信用社贷款本金48000元及计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19849.51元和2015年3月22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徐天放与被告胡秀森于198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漳浦信用社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漳浦信用社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徐天放、胡秀森、姚周坤、刘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漳浦信用社与被告徐天放、姚周坤、刘丽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天放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胡秀森作为被告徐天放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天放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姚周坤、刘丽云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徐天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天放追偿。现原告漳浦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徐天放、胡秀森归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姚周坤、刘丽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徐天放、胡秀森、姚周坤、刘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天放、胡秀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0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19849.51元,本息合计67849.51元,并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6249995‰计付的利息。二、被告姚周坤、刘丽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徐天放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748元,由被告徐天放、胡秀森、姚周坤、刘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黄锦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秋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