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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410号原告苏某甲,男,1984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任某某,女,1988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永,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苏某甲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同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苏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苏某丙。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共同财产有位于开封市第十四大街东汇名城小区房屋一套。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苏某乙、苏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同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苏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苏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开封市第十四大街东汇名城小区房屋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双方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了便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原、被告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甲要求解除与被告任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波审 判 员  聂文民人民陪审员  孙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