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满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36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女,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满某于2012年4月14日向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9月30日,透支本金累计达人民币14,306.90元。后银行多次向持卡人满某进行催缴,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缴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案发后,满某已将所欠信用卡款全部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公民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对账单、催收记录、谅解书、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满某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被告人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跃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