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路金虎与被告刘占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金虎,刘占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643号原告:路金虎,男。被告:刘占东,男。委托代理人:许海潮,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金虎与被告刘占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宝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金虎、被告刘占东及委托代理人许海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金虎诉称:2014年4月15日,经中间人张宇航、王金虎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三层楼房,建筑面积为417平方米,阁楼97平方米,前后挑檐8.5平方米,飘窗8个,每个500元;广场砖(阁楼外面平台铺的砖)52.3平方米,每平方25元;后院墙8.75平方米,每平方米60元。后院地面28.4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北房一楼66平方米,每平方米320元;过道15平方米,每平方320元;走廊5平方米,每平方320元;二楼楼板房66平方米,每平方米240元;走廊8.55平方米,每平方240元;二楼广场砖15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院墙31.5平方米,每平方80元;住房厕所填平,用砖13000个,每个2角钱;北房楼梯下厕所14平方米,每平方200元;同时,北房中另有一个厕所连砌砖及贴瓷砖共500元,以上共计227580元,被告支付了190000元,尚欠32580元未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3258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4月15日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经中人张宇航、王金虎给被告建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系其单方计算,被告不认可其数字,建房协议中仅约定每平方价格为320元,并未对其他进行约定。原、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达成结算协议,协议中原、被告认可工程劳务费为20227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9000元。被告刘占东辩称: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首先,因被告逾期交工11个月(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按约定每天应扣款200元,共计66000元;其次,双方已达成结算协议,工程的劳务费为20227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90000元,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3月27日结算单一份,证明2016年3月27日双方经结算,工程的劳务费为202270元。2、2014年8月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诺2014年9月15日交房,逾期每天扣除工钱200元,因原告于2015年8月份才交付房屋,按约定应扣除原告66000元劳务费,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单上的202270元只是主房及北房(门房)的劳务费。同时,因建房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如被告钱不到位,原告立马停工,停工期间时间不包含在工期范围,因每次都是被告的钱不到位,工人无法开工才造成停工。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014年4月15日建房协议书一份、2016年3月27日结算单一份,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路金虎与被告刘占东经张宇航、王金虎作为中间人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盐湖区北相镇王桐村第五居民组的三层楼房。协议约定:“被告刘占东(甲方)将建筑三层小楼承包给原告路金虎(乙方)(包括主体、抹灰、贴瓷砖、地板砖全部,除水电暖,水磨石等以外);承包价格每平方320元,建筑面积按实测量。合同第三条同时约定,如被告(甲方)钱不到位,原告立马停工,停工期间时间不算在工期范围”。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工程于2015年8月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3月27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劳务费共计为20227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0000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1227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诉称除按合同约定被告尚欠12270元外,合同以外的工程劳务费是25310元,经质证,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路金虎承建被告刘占东位于盐湖区北相镇王桐村第五居民组的三层楼房,双方签订建房协议书��原告将承建的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劳务费为202270元,被告支付劳务费190000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12270元属实。对于原告主张合同外的工程劳务费2531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路金虎劳务费12270元。二、驳回原告路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