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宋小娟与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娟,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851号原告宋小娟。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寿光市古槐路***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房来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苏圣华,该公司职工原告宋小娟诉被告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娟及委托代理人郑建设、被告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苏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小娟诉称,2011年6月4日,原告购买被告天富人防商城C033号商铺,并支付房款111477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原告退房,并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原告缴纳的购房款全部返还给原告。被告分三次返还原告共计30000元,剩余房款81477元至今未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14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铺预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从被告处购买商铺一处(铺位号为C033号),总价款229866元,已交5000元,首付111477元于6月7日前补齐。同年6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商铺款106477元。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退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原告的退房申请,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扣除已支付的收益金后的剩余房款返还给原告。其后,被告于同年12月10日、2015年9月25日分别返还原告房款10000元、20000元,剩余房款81477元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预订协议书、收款收据、退房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铺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退房协议书,应视为对先前的商铺买卖合同的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814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全部返还原告房款,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返还原告宋小娟购房款81477元,支付逾期利息(本金8147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5元,保全费8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兆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