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郭俊山与赵瑞合、韩秀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山,赵瑞合,韩秀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29号原告郭俊山,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赵瑞合,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韩秀梅,女,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赵瑞合之妻。原告郭俊山诉被告赵瑞合、韩秀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山、被告赵瑞合、韩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山诉称:2012年原告为二被告房屋进行线路安装,结束后经结算,共欠原告4900元,因被告赵瑞合当时资金紧张,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用不了多长时间就还。后来被告陆续还了2000元,下余的2900元仍未偿还。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900元。被告赵瑞合、韩秀梅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为我家安装线路,当时向原告打了4900元的欠条,2012年年底分两次给原告送到门市上2500元,现在还欠原告2400元,原告为我安装的插板和线路用的材料都是不合格产品,都出现了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如果原告把不合格的线路及插板给我换掉,我把剩余欠款给原告。原告郭俊山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交被告赵瑞合于2012年3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4900元,期间二被告共偿还2000元,下欠2900元。经质证,被告赵瑞合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中间给了原告2500元,还欠原告24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赵瑞合出具,该欠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赵瑞合、韩秀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为被告家的房屋安装线路,经双方结算合款4900元,被告赵瑞合为原告出具了4900元的欠条。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安装线路款2000元,下余的2900元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的房屋安装线路,二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有被告赵瑞合为原告出的欠条在卷佐证,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下欠的劳务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原告安装的线路不合格为由抗辩,原告不认可,二被告亦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瑞合、韩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俊山欠款29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瑞合、韩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丽君审判员 康利利审判员 贾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