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75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多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9月23日18时2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中央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苗圃小区东门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某相撞,至李某受伤并住院治疗。经调兵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3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14436元、误工费292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362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6068.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承认本案事实,赔偿数额不同意。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责任比例有异议,应该是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志、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出院后加强护理3个月。被告刘某质证认为,门诊病志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诊断中右肺支气管炎、肺气肿等均属于慢性疾病,与本案无关,因此与本案无关的诊断结果所支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治疗系遵照医嘱,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3、用药明细单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医药费支出情况以及用药情况。被告刘某质证认为,药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用药明细单中与本案无关的药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两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退还给原告,复印件存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十五天由二人护理,二十天由一人护理,出院三个月一人护理,护理费请求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给付。被告刘某质证认为,护理人数,护理级别是医护人员对患者的护理程度,与家庭人员护理没有关系,以护理级别确定护理人数没有法律依据,费用清单里有护理费是医疗机构交付的。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社区证明、房主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但是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刘某质证认为,证明是社区出具的,我国实行公安居民,应该取得居住证,只有社区证明,证明不了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故的证据,房产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刘某质证认为,误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对方在单位工作的依据,应该出具劳动合同,出具每月的工资台账证明,此证明缺少法律要件,应该有公章和经办人签字,此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也不能作为原告在该处上班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7、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刘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李某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取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脑挫裂伤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鼻塌陷畸形构成十级伤残。3、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对此鉴定结论原告、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3日18时2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中央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苗圃小区东门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某受伤。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公交认字【2015】第12822053号)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李某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5天二人,二级护理20天一人。医生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内多发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左颞骨骨折、颌面多发骨折、鼻骨骨折、左侧颧骨、颧弓粉碎性骨折、双侧眶壁骨折、左侧视神经管后壁骨折、左眼、鼻部及面部挫裂伤、左眼钝力伤、左侧第2-9肋多发骨折。2016年2月19日铁岭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脑挫裂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鼻塌陷畸形构成十级伤残;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刘某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某个人负担。交通费结合当地交通实际状况支持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15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护理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给付5000元为宜。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酌情按照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41839.72元、2.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3.护理费4812元【(35128元/年÷365天×15天×2人)+(35128元/年÷365天×20天×1人)】、4.交通费350元(酌情认定10元/天×35天)、5.伤残赔偿金23157元【(上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年+上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91元/年)÷2×5年×23%】6.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1-6项合计75683.72元,扣除被告刘春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683.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683.7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0元,鉴定费900.00元,合计1,900.0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300.00元,被告刘某负担1,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多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东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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