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少明与白洪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明,白洪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李少明,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白洪墩,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原告李少明与被告白洪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少明、被告白洪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2月底。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遂要求将还款期限再次延长至2014年5月31日,且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建瓯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被告将建瓯市源创木业有限公司58.5%的股权抵押给原告。现双方约定期限已过,被告仍无法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及该款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福建省建瓯市源创木业有限公司58.5%的股权,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洪墩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利息约定无异议。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3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白洪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证据3、延期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如何还款进行约定。证据4、股权出资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就被告所有的福建省建瓯市源创木业有限公司58.5%股份进行出质权登记。被告白洪墩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可以证实本案事实,被告经质证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2010年3月17日,被告白洪墩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少明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约定2011年2月底前归还。同日,原告依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支付了借款100万元。二、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三、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有的福建省建瓯市源创木业有限公司58.5%股份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建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南瓯)股质登记设字(2011)第000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意周转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白洪墩所有的福建省建瓯市源创木业有限公司58.5%股份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人为原告。现原告要求依法处置上述出质股权,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洪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少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拍卖、变卖被告白洪墩所有的福建省建瓯市源创木业有限公司中的58.5%的质押股权,所得款原告李少明享有优先受让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白洪墩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兵代理审判员 江建文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