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010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吉0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本市宽城区,户籍所在地:本市宽城区长新街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宽城区首山路“黑子”烧烤店门前,趁被害人沈某某在室内吃饭之机,将其拴在饭店门前的苏格兰牧羊犬一只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6000元,沈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张某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收条、办案说明,证人于长清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如实陈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沈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巴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