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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江文柱与吴刘兵、陆红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柱,吴刘兵,陆红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670号原告:江文柱。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刘兵。被告:陆红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皖江大道。负责人:王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玲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该公司员工。原告江文柱诉被告吴刘兵、陆红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文柱的委托代理人肖培进,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刘兵、陆红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文柱诉称:2014年4月5日11时50分,被告吴刘兵驾驶皖A×××××号牌(临时)小型轿车在桐城市同康路文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吴刘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该期间的相关费用已经通过诉讼获得赔偿。2015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该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0月15日出院。皖A×××××号牌(临时)小型轿车所有人陆红丹就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保险,该公司是赔偿义务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21971.71元。被告吴刘兵未作答辩。被告陆红丹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手术进行了二次手术,此次手术费被告未赔付,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应包括在第一次诉讼中,不应当再次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1时50分,被告吴刘兵驾驶被告陆红丹所有的皖A×××××号(临时)小型轿车,在本市市区同康路文三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江文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7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刘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跟骨骨折(右侧,粉碎性)、跖骨骨折、骰骨骨折、下肢肌腱损伤,当即住院至同年5月21日止,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54983.61元、××器具费150元,其中被告吴刘兵垫付33242.32元。此原告的相关费用已经通过诉讼程序[(2015)桐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获得赔偿。2015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0月15日出院,医嘱原告休息一个月。同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入该医院复查,医嘱原告再休息一个月。另查,皖A×××××号(临时)小型轿车车主陆红丹就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因原、被告就二次手术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46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65.40元、误工费884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1971.71元。上述事实有(2015)桐民一初字第00071号桐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原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江文柱因交通事故受伤是被告吴刘兵驾驶车辆不当行为造成。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吴刘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皖A×××××号(临时)小型轿车所有人陆红丹已经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是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代被告吴刘兵、陆红丹履行赔偿义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医生诊断,原告再次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按照120元/日的标准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依据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每日104.36元。原告在二次手术中住院需要护理,需要适当休息等,且与第一次手术系不同两个阶段,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费用经本院核定确认如下:医疗费9962.31元(9666.31+116+18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日×30元/日)、营养费240元(8日×30元/日)、护理费834.88元(8日×104.36元/日)、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096.48元(68日×104.36元/日),合计18773.67元。由平安财产保险安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交强险保险额已经赔付)予以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文柱各项损失18773.67元二、驳回原告江文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刘兵、陆红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红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