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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苏C×××××号轿车,沿丰县师寨镇环乡道由西向东行驶,在刘小营段碰撞同向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乙,致被害人刘某乙受伤,后被害人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菊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近亲属刘修昌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