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黎敬才与韦锦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敬才,韦锦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906号原告黎敬才。委托代理人黄正斌,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艳岑,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锦坚。原告黎敬才与被告韦锦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敬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艳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锦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敬才诉称:被告为了投资矿产开发生意,于2012年11月17日从原告处借到现金208000元,并约定2013年11月17日前还清借款。现履行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返还任何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3年11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锦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8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并承诺三个月内先还80000元-100000元,余款十二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锦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清偿,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其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时间及期限,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计为:以2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18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锦坚偿还原告黎敬才借款本金208000元;二、被告韦锦坚向原告黎敬才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18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720元(原告黎敬才已预交),由被告韦锦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刘佩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