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2011年9月2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行政拘留5日(不执行)。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齐建萍、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杭州市上城区定安路27号冬小拉餐厅内,趁周边无人注意之机,窃走被害人斯某放置于餐厅出菜口窗台上的银色苹果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826元),后携带手机离开现场。2016年3月9日,公安人员在杭州市始版桥顺连网咖内将被告人胡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给被害人斯某人民币58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斯某的陈述、证人铁某、包某、王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照片及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包装盒照片、发票照片、谅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出警详情、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人员档案、入所健康体检表、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雅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