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身份号码×××,住辽源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张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月29日18时许,在本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四组富甲氧气站门口,手持菜刀,无故将正在行走的王某乙左胳膊砍伤。经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系精神分裂症,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身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6年1月29日18时许,其散步至三合彩印厂门前也就是王某甲家后门口,被王某甲持菜刀砍伤胳膊。王某甲是其亲属,以前知道他患有精神病,不知道这么严重。2.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9日18时50分,下班走到王海家门口时,王某甲打其后脖子一下,其老伴说王某甲有病,二人赶紧回家。有时候她看到王某甲奔过来要打她,还看到王某甲在大道上堵车,邻居都害怕。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自从王某甲的媳妇跑了,王某甲就不正常了,他怀疑村内所有男士和他的媳妇有关,砸别人家玻璃,平时辱骂过路的人,半夜在他家门口放鞭炮,打村民耿某某、拿刀拦车、后来将王某乙砍伤。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系王某甲母亲,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平时说话时称天机不可泄露,并要求为他人算命。说话易怒,每日辱骂邻居,在2015年12月份后半夜经常放炮。2016年1月23日上午,因要拦截车辆乘坐被拒而生气,便回家取出一把刀拦截客车,平日举止怪异,喜欢吃透明胶带之类的物品。5.菜刀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6.门诊诊断书,证实王某乙被砍伤的事实。7.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为精神分裂症,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月29日被口头传唤至向阳分局。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自然身份情况。10.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案发当晚觉得有人要杀他,就到马路上用菜刀砍一个人胳膊几下,这个人就喊:“我是你大哥。”发现被砍的是其叔叔家哥哥王某乙,就回家了。砍王某乙之前还吓唬同村的耿某某。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经鉴定属于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十八条三款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