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洪遂,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勃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定伦、赵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洪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勃利县抢垦乡三兴村以被告人赵某某于2005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违法且经过勃利县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为由,于2015年4月14日8时30分许,带领村民在乡政府及派出所的配合下,到位于三兴村废石矿附近被告人赵某某曾承包的土地进行重新划分。被告人赵某某认为,该土地是其依法承包的,三兴村无权将其承包的土地强行划分给村民。于是,被告人赵某某为达到阻止分地的目的,驾驶自家的蓝色雷沃M554型农用拖拉机,将停放在现场的被害人张某乙一台黑KX69**银灰色捷达轿车、抢垦乡派出所一台黑K02**警蓝白色捷达警车、马某甲一台黑KD89**银灰色微型车、张某甲一台黑KD35**蓝色微型车撞坏。经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黑KX69**银灰色捷达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755.00元、黑K02**警蓝白色捷达警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130.00元、黑KD89**银灰色微型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230.00元、黑KD35**蓝色微型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765.00元,四辆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38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物证被撞车辆照片、蓝色雷沃M554型农用拖拉机照片,书证勃利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工作报告》、《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仲裁申请书》、《勃利县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承包北甸子地合同书》等,证人张某、夏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村委会、乡政府因土地重新划分发生矛盾,采取偏激做法,驾车将停放在分地现场的四辆车撞坏,造成他人财物毁损,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赵某某关于其为了阻止分地而无奈采取撞车的做法,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观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劣迹,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犯罪手段、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上诉人赵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为由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与赵某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三兴村委会带领村民在乡政府及派出所配合下强行收回上诉人承包土地的行为是对上诉人承包经营权的不法侵害;上诉人驾驶农用车撞坏不法侵害人车辆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行为;涉案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严重失实,估价明显过高的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赵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勃利县抢垦乡三兴村以上诉人赵某某于2005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违法且经过勃利县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为由,于2015年4月14日8时30分许,带领村民在乡政府及派出所的配合下,到位于三兴村废石矿附近上诉人赵某某曾承包的土地进行重新划分。上诉人赵某某认为,该土地是其依法承包的,三兴村无权将其承包的土地强行划分给村民。于是,上诉人赵某某为达到阻止分地的目的,驾驶自家的蓝色雷沃M554型农用拖拉机,将停放在现场的被害人张某乙一台黑KX69**银灰色捷达轿车、抢垦乡派出所一台黑K02**警蓝白色捷达警车、马某甲一台黑KD89**银灰色微型车、张某甲一台黑KD35**蓝色微型车撞坏。本院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再次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财产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经勃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KX69**银灰色捷达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475.00元、黑K02**警蓝白色捷达警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755.00元、黑KD89**银灰色微型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996.00元、黑KD35**蓝色微型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493.00元,四辆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6719.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甲证实,2015年4月14日早上,其去北甸子机动地分地,并就把面包车停在了路南面。大约上午九点钟左右,听村民说赵某某开着拖拉机把其面包车撞坏。其到路南面,看见面包车两侧车门子和后备箱都被撞坏了,车的后备箱和副驾驶的车玻璃都被撞碎了,副驾驶一侧的车门被撞漏了,一起被撞的还有一辆捷达轿车、一辆警车、一辆蓝色面包车。2.被害人张某甲证实,2015年4月14日上午8点左右,抢垦乡组织村委会和全体村民到原来赵某某承包的稻田地里对土地重新划分,赵某某看到这些人,先是骂了几句然后就开着拖拉机走了,在其测量划分土地期间,赵某某开着拖拉机将抢垦派出所的警车、其所有的微型车、马某甲的微型车和张某乙的捷达车撞坏了。撞完之后,赵某某又开着拖拉机回到地里,阻止分地。3.被害人张某乙证实,2015年4月14日那天上午八点多钟,其开着捷达轿车和乡里的领导、三兴村的支书张某甲、抢垦派出所民警一起去了三兴村小农场屯的机动地里,到地里后就把车停在了路边,和村民一起往地里走。途中看见赵某某开着蓝色554拖拉机也往地里走,并坐在车里骂张某甲,还说谁要把他的这块地分了,他就跟谁拼命。赵某某骂完张某甲后,就驾驶蓝色554拖拉机奔他们停车的地方开去了,直接开着拖拉机加速向其所有的捷达轿车的车头撞去,将捷达轿车撞出了五、六米远,接着又朝派出所警车的前面撞,随后掉头把派出所的警车副驾驶一侧撞坏了,赵某某又开着拖拉机奔警车后面的马某甲的银色面包车撞去,当时用拖拉机的车头把马某甲面包车的另一侧也给撞了,撞完副驾驶一侧后,赵某某又开车绕到马某甲面包车另一侧然后用车头把马某甲的车又撞了一下。之后赵某某又开拖拉机朝张某甲的蓝色面包车副驾驶一侧撞去,倒车用拖拉机后面悬挂的旋耕机架向张某甲的蓝色面包车副驾驶一侧撞去,撞了第一下后,赵某某又驾驶拖拉机向前开,然后又挂倒档向张某甲的车撞了第二下,一共撞了两下。赵某某撞完这四台车之后,就开车往北稻田地里开去了。过了半个多小时,县公安局又来了一些警察将赵某某带走了。4.证人张某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八点多钟,其和乡里领导、三兴村的支书张某甲、抢垦派出所的民警一起到了三兴村小农场屯分机动地时,看到赵某某骂张某甲,之后就驾驶着一辆蓝色554拖拉机奔停车的地方去了,抢垦派出所的所长就走过去跟赵某某聊天,赵某某不知什么原因将车发动着了,将停在现场的四台车撞了,撞完之后开车往北稻田地里开去,后来警察把赵某某带走了。5.证人夏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其和赵东亮一起去赵家的稻田地,赵东亮拿出租地的合同跟三兴村的领导交涉,赵某某坐在他家的拖拉机车头上,其看见有四台车被撞,但是怎么撞的其没有看到。6.证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4月14日上午8点多钟,抢垦乡和三兴村的领导组织对中兴屯废石矿的土地进行重新划分,当时派出所的民警也去了,还有很多村民。工作人员就从南往北的地里面走去分地,赵某某看到大伙来分地,先是把村支书张某甲给骂了,赵某某又开着554型农用车从大地里往地头走,其就听到地头传来“咣咣咣”响声,看到赵某某开着农用车把地头停的车都撞了。后来赵某某被公安局的特警带走了。7.证人田某某证实,2015年4月14日早上8点多钟,乡里和村里的领导组织中兴屯的村民去三兴村北面废石矿旁边去分地,走到地里村支书张某甲碰到了赵某某,赵某某问书记你们来干啥来了,书记说来划分土地来了,赵某某听到之后就把张某甲给骂了,骂完之后赵某某开着他的农用车往南边去了。大约过了没几分钟,听见南边传来“咣咣”响声,这时其看见赵某某开着他的农用车把停在道边的汽车给撞了,具体先撞的哪辆车也没看到,大约撞了一、两分钟,赵某某又开着农用车回到地里阻止大家分地,后来是公安局的特警来把赵某某制止了。8.证人马某某证实,因为分地的事,赵某某将张某甲骂了,并开着拖拉机将张某乙的银灰色捷达车、派出所警车、马某甲的银灰色面包车和张某甲的蓝色面包车撞了。撞完后赵某某开着拖拉机又回到地里不让分地,派出所的警察也制止不住,后来又来了挺多警察把赵某某带走了。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为变动现场,位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抢垦乡三兴村小农场屯西北侧村民赵某甲与村民姚某某家农田之间的泥土田间路上,该处路面由北向南可见6台机动车停放,车体均有损坏处。最北侧头北尾南停放有一台牌照号为黑KD35**蓝色微型车,该车车身右侧可见大面积擦划痕迹贯穿车体,其间两车门处可见凹陷变形及破裂口。黑KD35**微型车向南15米处路面头北尾南停放有一台牌照号为黑K02**警捷达轿车,该车车身右侧钣金整体变形上有泥土及蓝色油漆附着,前机盖左侧及车体左前侧钣金凹陷变形上有泥土附着,右后侧尾灯破碎。黑K02**警捷达警车向西2米处农田内头东北尾西南停放有一台无牌照银色捷达轿车,该车前脸整体凹陷变形,前保险杠及前车灯碎片脱落于车头东侧2.5米处路面。无牌照银色捷达轿车向南1米处农田内头西尾东停放有一台牌照号为黑KD02**银色微型车,该车左侧车体可见擦划痕迹,副驾驶车门玻璃及后风挡玻璃破碎,后保险杠变形。黑KD02**银色微型车向南2米处农田内头北尾南停放有一台红色无牌照摩托车,该摩托车右后尾灯破碎。红色无牌照摩托车向南0.5米处路面头北尾南停放有小农场屯村民王某丙的农用四轮车,该四轮车车头右前大灯破碎。赵某某作案时驾驶的农用车为一蓝色雷沃M554型拖拉机车头,车头后侧挂有一台旋耕机,驾驶室门口处摆放有两把镰刀。后旋耕机左侧壁板上可见面积为6540厘米擦划痕迹伴有油漆脱落,旋耕尾部拉臂突出处可见白色、蓝色漆片附着,该车前保险杠上可见4010厘米白色漆片附着。10.视频光盘一张,该光盘系抢垦派出所所长谷某某用手机录制的赵某某作案部分过程。11.公安机关制作的黑KX69**号捷达牌小型普通轿车照片、黑KD35**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照片、黑KX693**号捷达牌小型普通轿车照片、黑KD89**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照片证实,该四辆车被撞坏后的状况。12.公安机关制作的蓝色雷沃M554型车照片证实,上诉人赵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的状况。13.勃利县公安局杏树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赵某某在其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14.公安机关调取的《承包北甸子地承包合同》证实,赵某某于1994年与中兴村签订了为期二十年的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994年开始到2013年结束。赵某某于2005年与中兴村签订了为期十年的续包合同,承包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末。15.公安机关调取的《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讨论、决议勃利县抢垦乡三兴村中兴屯北甸子地的处理情况,最后决议按生产队分地。16.公安机关调取的《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基本情况》、《勃利县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实,经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申请人勃利县抢垦乡三兴村和被申请人赵某某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的承包北甸子合同书无效。被申请人赵某某于2014年5月20前将承包中兴屯的北甸子地归还申请人勃利县抢垦乡三兴村村民委员会。17.勃利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材料证实,赵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4月14日被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00元。18.勃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勃价鉴定(2016)第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黑KX69**银灰色捷达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475.00元、黑K02**警蓝白色捷达警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755.00元、黑KD89**银灰色微型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996.00元、黑KD35**蓝色微型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493.00元,四辆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6719.00元。1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4日9时许,勃利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教导员马某东接到电话指令称:“抢垦派出所民警在抢垦乡三兴村废石矿附近配合抢垦乡政府划分承包土地工作中,因土地纠纷问题遭到杏树乡大西村村民赵某某强行阻拦,同时赵某某驾驶农用拖拉机将派出所警车及现场一台捷达车、两台微型车撞坏,且赵某某情绪特别激动,需要刑警大队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开展工作。”接到指令后,高某林带领侦查员窦某某、高某维等七人立即赶赴现场,将上诉人赵某某抓获并依法传唤至勃利县公安局。经审讯,赵某某对故意驾驶农用拖拉机撞坏四台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勃利县公安局抢垦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报告》证实,2015年4月14日,为了配合抢垦乡政府的工作,抢垦乡派出所所长谷某某带领民警,驾驶车牌号为黑K02**警制式警车来到大西村村民赵某某承包的三兴村废石矿土地地头,将赵某某承包的土地进行重新划分。赵某某不同意,为了阻止三兴村分地,发泄私愤,驾驶自家蓝色大型农用554型拖拉机(车后带着旋耕机),不顾谷某某等人的劝阻,于2015年4月14日8时许,先后将停靠在三兴村的废石矿地地头的抢垦乡干部张某乙的一台银灰色捷达轿车前脸撞坏,抢垦派出所的一台制式警车捷达车前脸、左、右车身撞坏,将三兴村居民马某甲一台银灰色面包车右侧车身撞坏,将村干部张某甲一台蓝色微型车右侧车身撞坏。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传唤至勃利县公安局办案区询问。2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赵某某的个人自然情况。22.上诉人赵某某供述,其承包中兴村废石矿附近的20垧五荒地,并与抢垦乡中兴村书记毛子军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承包土地合同到期后,其又与毛子军续签了20垧土地的承包合同,到2022年合同到期。2014年5月份,中兴村到勃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承包的土地不是五荒地,裁判将土地归还给村里。2015年4月14日早上8点多钟,为了阻止村、乡分其承包的20垧土地,其开着自家的福田牌554马力的拖拉机来到中兴村废石矿附近地头,其看见地头有很多人在看热闹,还停着抢垦派出所的警车和两辆面包车和一台银色捷达车,还有一些村里的人正在用尺测量土地,其想把这些车全都撞坏了,看他们还怎么分地。于是其开着农用拖拉机向一台银灰色捷达车前面开去,撞了一下捷达车后,又将车往后倒了一下,又开车向捷达车前面的警车左前侧撞去,撞完之后把车往后倒了一下,又开车奔警车后面的银灰色面包车开去,开车去撞银灰色面包车时,拖拉机刮到了警车右侧,将银灰色面包车右侧撞了一下,撞完后,又把拖拉机掉了一下头,向停在最前面的蓝色面包车开去,将车开到蓝色面包车跟前后,将车掉了一下头,用车后面翻地的铁犁对准蓝色面包车的右侧,向后倒车连续撞了两下蓝色面包车的右侧。之后其将车开到了承包的水田地边。过了一会儿,勃利县的警察来了,把其带到勃利县公安局拘留。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为阻止他人分地,故意非法毁坏他人在分地现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撞车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因与三兴村委会在土地承包问题上存在争议,其为阻止他人分地而故意毁坏他人车辆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相关部门的分地行为对其构成“不法侵害”,以及符合正当防卫所要求的“紧迫性”的时间条件。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涉案车辆财产损失的鉴定问题,经查,本案一审期间存在两份价格评估报告,第一份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6565.00元,第二份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3880.00元。本案一审采信的是经过重新鉴定的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意见书》,但经审查查明,第二份评估报告系被告人赵某某对第一份价格评估意见不服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所作出的结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8月7日司法部令第107号)第三十条的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员进行。”本案重新鉴定时,原鉴定人员参与重新鉴定,第二份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第二份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勃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复核的问题,经查,《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司法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可向原价格鉴定单位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案件当事人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行政、司法机关提出要求复核裁定,由行政、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据此,依照《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能够对鉴定结论提出复核裁定申请的是委托人即行政、司法机关,而不是案件当事人。本案二审期间中,上诉人赵某某对勃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即鉴定四辆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6719.00元持有异议,并申请复核。但对于该申请否准许,应由委托鉴定的勃利县公安局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赵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公安机关是否准许复核的相关材料。同时经审查,勃利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系有合法资质的价格鉴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作出,结论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峻义审判员 关 勇审判员 许鸿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