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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孔华领与高洪柱、鞍山昊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华领,高洪柱,鞍山昊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鞍山奥嘉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212号原告孔华领,男,汉族,1980年0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光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洪柱,男,1964年05月30日出生。被告鞍山昊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负责人杨素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徐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奥嘉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鞍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英,该公司经理。原告孔华领诉被告高洪柱、鞍山昊达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奥嘉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奥嘉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千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华领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平、被告人保财险千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镐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柱、被告鞍山昊达运输公司、被告鞍山奥嘉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华领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告孔华领驾驶豫P×××××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77公里+800米(西半幅)处,被告高洪柱驾驶的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原告车辆,造成原告孔华领车上人员刘雪丽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洪柱负事故全部责任,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鞍山昊达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被告鞍山奥嘉隆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千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6665元。被告鞍山昊达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C×××××-辽C×××××号挂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高洪柱,高洪柱与我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我公司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更不能实际控制该车,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辽C×××××-辽C×××××号挂车以鞍山奥嘉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千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及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鞍山奥嘉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C×××××-辽C×××××号挂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高洪柱,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鞍山昊达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将事故车辆以我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市千山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千山公司辩称,原告应证明事故车辆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免赔事项,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高洪柱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1时,高洪柱驾驶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77公里+800米(西半幅)时,与孔华领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洪柱负事故全部责任。豫P×××××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孔华领,事故发生后,孔华领支出救援费2000元。2016年1月20日,经孔华领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实体损失为120430元,孔华领为此支出鉴定费5100元,车辆贬值损失为34650元整,孔华领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审理期间,人保财险千山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提出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庭审中,孔华领提供1085元交通费票据,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高洪柱,该车挂靠在鞍山昊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以鞍山奥嘉隆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千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辽C×××××主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辽C×××××挂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坏的,应赔偿损失。被告高洪柱驾驶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77公里+800米(西半幅)时,与孔华领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洪柱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为据,故应作为划分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千山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高洪柱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洪柱按照其在事故中责任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高洪柱所负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千山公司在主车辽C×××××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负担,仍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千山公司在辽C×××××挂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元内负担。因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鞍山昊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被告鞍山昊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高洪柱所负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孔华领的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实体损失120430元。2、救援费20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1-3)项合计122930元,该三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千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负担2000元,余款120930元应由被告高洪柱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千山公司在主车辽C×××××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负担。4、车辆实体损失鉴定费5100元,应由高洪柱负担,被告鞍山昊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孔华领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及贬值损失鉴定费的请求,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华领各种损失122930元。二、限被告高洪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孔华领鉴定费5100元,被告鞍山昊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原告孔华领负担380元,被告高洪柱与被告鞍山昊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