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中山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余进华,余晓凡,余伊凡,唐某,叶三妹,董妮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77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03号101室一层、二层。负责人:钱贤德,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毅、周洁武,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安江路58号。法定代表人:苏为选。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中国鞋都三期33号地块(纬二路)。法定代表人:余进华。被告:中山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石岐区兴中道假日广场一幢710室。法定代表人:朱潮江。被告:余进华。被告:余晓凡。(以下简称被5)被告:余伊凡。(以下简称被6)被告:唐某。法定代理人:唐为民。被告:叶三妹。被告:董妮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中山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余进华、余晓凡、余伊凡、唐某、叶三妹、董妮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800万元,以及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支付的罚息(按照六个月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止,欠票款本金800万元,欠本息合计8706187.78元);2、判令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中山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余进华对第一项所应承担的债务在各自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余振武继承人余晓凡(余振武女儿)、余伊凡(余振武女儿)、印印(余振武女儿)、叶三妹(余振武母亲)、董妮娅(余振武妻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在余振武原担保范围内以及在各自继承余振武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九位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中山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余进华、余晓凡、余伊凡、唐某、叶三妹、董妮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8日,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前身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深发温龙综字20120808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授予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12000万元整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7月26日。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中山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余振武、余进华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深发温龙额保字20120808第001-1号、001-3号、001-4号、001-5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从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分别为人民币3900万元(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5400万元(中山天润置业有限公司)、5400万元(余振武)、3900万元(余进华);担保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放弃行使对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12月3日,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温龙商字20121203第009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额度合同编号为深发温龙综字20120808第001号),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贴现,额度最高限额为壹亿贰仟万元整,额度使用期限为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当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签发并承兑商业承兑汇票时,贴现申请人是该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贴现票据到期,原告向付款人按照汇票票面金额收取票款,一旦发生款项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原告有权要求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按被拒付汇票的票面金额清偿,并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根据票面金额按照六个月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2013年5月29日,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向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承兑汇票号码为:21581068号),汇票金额为8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9日。2013年5月30日,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额度内贴现800万元。2013年5月30日,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上述商票贴现,该商业承兑汇票经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确认后,原告与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平银温龙贴字20130530第007号),2013年5月30日,原告依据《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对上述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贴现。2013年12月2日,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托收款项,遭到拒付。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付款票据本金800万元。现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票据本金800万元。另查明,保证人余振武于2013年8月31日死亡。被告叶三妹系余振武母亲,被告董妮娅系余振武配偶(2006年7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余晓凡、余伊凡、唐某系余振武女儿。被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为民明确表示唐某放弃继承余振武遗产。被告叶三妹、余晓凡、余伊凡分别通过公证方式,明确自愿放弃对余振武全部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票据本金800万元以及相应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中山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余进华分别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应依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保证人余振武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因其死亡,作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被告董妮娅、叶三妹、余晓凡、余伊凡、唐某本应在继承余振武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叶三妹、余晓凡、余伊凡、唐某均明确放弃继承余振武遗产的权利,故被告董妮娅应在继承余振武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商业汇票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罚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六个月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止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深发温龙额保字20120808第001-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39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中山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深发温龙额保字20120808第001-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54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余进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深发温龙额保字20120808第001-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39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董妮娅在继承余振武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深发温龙额保字20120808第001-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54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743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80元,共计73323元由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中山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余进华、董妮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