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佟雅茹诉被告姚树明、王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雅茹,姚树明,王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48号原告佟雅茹,女,1989年3月22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姚树明,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建玲,女,1983年出生,汉族。原告佟雅茹诉被告姚树明、王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雅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树明、王建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姚树明、王建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买羊,约定月利率为1.5%,并于2015年7月15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树明、王建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原件一枚,证明被告姚树明、王建玲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姚树明、王建玲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树明、王建玲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佟雅茹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树明、王建玲作为债务人,负有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佟雅茹主张要求被告姚树明、王建玲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树明、王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佟雅茹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姚树明、王建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学审 判 员 宋利新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百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