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682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岳某某,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村二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诉称,其出生成长于某某村二组,户籍一直随父母登记在该组。2004年3月31日,赵某某与咸阳市礼泉县人周某某结婚,但户籍并未迁出。2011年至今,某某村二组的土地多次被征收,某某村二组分别于2011年、2013年、2015年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4000元、38500元、11700元。某某村二组以赵某某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某村二组向赵某某支付土地补偿款共计64200元。2、诉讼费由某某村二组承担。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合疗本各1份,欲证明赵某某系某某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村民待遇。2013年某某村二组征地款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2014年某某村二组征地款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2015)咸渭民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某某村二组分别于2011年10月、2013年7月、2015年5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4000元、38500元、11700元。均未向赵某某分配。某某村二组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以上证据经评议后认为,2013年某某村二组征地款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2014年某某村二组征地款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出生成长于某某村二组,户口也登记在该组,与某某村二组形成了密切的生产生活关系。2004年3月,赵某某与礼泉县赵镇后寨村人周某某登记结婚。结婚后,赵某某的户口并未迁出。赵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已经拆迁,赵某某现租住于咸阳七九五厂生活区。另查明,因某某村二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该组于2011年10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4000元,于2013年7月2日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38500元,于2015年5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1700元。某某村二组以赵某某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成员资格取得时起便享有成员权益。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赵某某出生成长于某某村二组,户口也长期登记在某某村二组,与该组保持较为密切的生产生活关系,故赵某某应享受村民同等待遇,对赵某某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6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2.5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