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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9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宝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刑初59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无业。2005年1月17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7年3月5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12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6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王XX窜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泰华城东门北侧停车场,用钥匙开锁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晓X银白色康尔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8元。2、2015年10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XX窜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街与文化路东南角汉庭酒店门前,用钥匙开锁方式,盗窃被害人李X静蓝色轻骑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5元。3、2015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XX窜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大学生孵化中心停车场,用铁锥开锁方式,盗窃被害人郭XX蓝色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0元。4、2015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XX窜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大学生孵化中心停车场,用铁锥开锁方式,盗窃被害人赵鹏丽黑色远豪小黑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0元。5、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王XX窜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泰大厦西侧停车处,用普通钥匙开锁方式,盗窃被害人吴XX黑蓝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元。6、2015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XX窜至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佳乐家超市门口,用铁锥开锁方式,盗窃被害人焦炳兴黑色福林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3元。7、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XX窜至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大牟家集,用普通钥匙开锁方式,盗窃被害人卢XX绿色雅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4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XX窜至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谷德广场西侧自行车停车处,用铁锥开锁方式,盗窃被害人孟祥凤棕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7元),被广场保安当场抓获。再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自被告人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T型锥一个,并随案移送。又查明,2005年1月17日,被告人王XX因盗窃被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7年3月5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12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6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T型锥,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办案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孟XX、李X静、赵XX、郭XX、吴XX、焦炳兴、卢XX、王晓X的陈述,证人刘X的证言,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T型锥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琪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