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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顾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朱汉应,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原告顾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汉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唐某乙。由于被告婚后对婚姻不忠诚,经常与家人失联,对儿子不管不问,未尽做父亲的责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唐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与被告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唐某乙。婚后,被告因对婚姻不忠诚,曾多次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承诺书各一份、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所诉被告唐某甲婚后对婚姻不忠诚,且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子女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原告主张婚生子归其抚养,本院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支持原告的主张,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致本院无法查证,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作处理,由双方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顾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唐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从2016年4月份起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此款于每月的20日前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人民陪审员  夏冬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