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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周武与北京环宏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武,北京环宏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武,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环宏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新起点嘉园2号楼2201号。法定代表人陶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延梅,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环宏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宏通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武之委托代理人张淑霞,被上诉人环宏通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宏通信公司在一审诉称:周武于2012年4月16日入职环宏通信公司,担任产品销售业务员。周武工作至2014年11月底,2014年12月第一周连续请假,2014年12月8日提出辞职,环宏通信公司足额支付周武工资并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故环宏通信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周武未完成业绩,环宏通信公司无需支付周武提成。综上,环宏通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环宏通信公司无需支付周武:1、2014年11月工资2487.58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47.45元;3、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57648.62元;4、周武向环宏通信公司返还预支工资款7512.42元;5、诉讼费由周武负担。周武在一审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环宏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周武于2012年4月16日入职环宏通信公司,2012年8月开始环宏通信公司为周武缴纳社保。2014年12月8日,周武以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武于2012年4月16日入职环宏通信公司,双方签有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开始环宏通信公司为周武缴纳社保。工资支付周期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环宏通信公司主张周武2013年度销售额为2080385元,根据其销售制度的规定获得销售提成需要完成当月及过去月份的销售额,而周武当年承诺的销售任务系245万元,故其不应当支付周武2013年度销售提成;其已经支付周武2013年5月、6月的提成款31225.73元,系因为周武将销售任务从220万元提升至270万,公司领导根据当时情形判断,特别批准提前放了部分提成。为证明其主张,环宏通信公司提交销售制度(V2.6、V2.7)、2013年下半年度预估项目、佣金结算单予以证明。销售制度V2.6发布时间为2013年1月1日、V2.7发布时间为2013年7月1日;V2.6第2.2条提成规则规定:提成按季度发放,为便于审核,销售人员每月需要提交合同全部回款的预提成订单。为提高公司工作效率,公司对客户的来款一律按总额登账的方式,对已来款则按最早的未结清款的合同先结的方式。2.2.6规定:凡是本季度内未完成销售额的将不发提成。V2.7第2条业务人员年目标及薪酬设定规定:高级业务员、销售经理销售提成主动1.50%、网销0.9%。第2.6条提成:销售人员提交提成的前提规定:2.6.2完成与没有完成销售额的处置方式,当月和过去所有的月均已完成月度销售额的即可提成;当月完成,而过去的月份有没完成的,平均后达到月度销售额的则有提成,平均后没有达到的则不提成。个别销售员始终不能达到月度销售的,应下调年度销售目标,对于新制定的年度销售目标,应将前期承诺的销售目标回补,使其达到月平均目标,公司发放月度提成。2.6.10提成额规定:公司实际收款价格=结算价格,销售提成=公司实际收款额×1.5%。公司实际收款价格>结算价,销售提成=公司实际收款结算价×1.5%+(公司实际收款价-结算价)×40%(其中20%为市场费用,也以提成的方式直接发给业务人员,作为市场费用的预支,年终或离职前销售费用没有超过公司规定的费用,则该费用归销售人员)。周武在上述制度后附的承诺书中签字确认。2013年下半年度预估项目系周武于2013年6月25日向环宏通信公司提交,载明:”目前七月初的回款会达到70-80万左右,本人要求提高档位,全年销售额从220万更改为270万,并列明了详细计划。”佣金结算单载明:周武于2013年8月12日领取截止到2013年7月23日的销售提成共计31225.73元。周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其2013年度销售额为2080385元,但其主张根据销售提成制度,其可将2014年销售额进行回补,回补后达到2013年度计提条件,即可享受2013年度销售提成,经回补后共计完成销售任务2660035元,环宏通信公司已经支付2013年5月、6月销售提成31225.73元。为证明其主张,周武提交销售制度V2.8、销售人员提成表予以证明。销售制度V2.8第八条特别注意规定:公司有权根据市场状况适时调整《销售制度》,在通告员工的基础上,随时进行修改。公司每年的销售额至少要递增30%。本制度自2014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凡是在2014年1月签订的合同,都遵循此规则,对于2014年1月前签订的合同,且在2014年1月后回款的,仍执行2013年的制度。无论2014年1月的工资多少,都以新制度的工资标准为准,工资执行多退少补方式。对需要回补2013年销售额的,在提交了2014年的销售计划,经过审核后,可优先将2014年的销售额回补到2013年,补齐后,就可发放2013年提成。公司从2014年4月1日开始,允许对后期销售中的1/4回补第一季度,余下3/4销售额的提成当月按规则发放。回补后达到第一季度的销售额,就可提成。该制度中未加盖环宏通信公司公章,亦无相关负责人签字,环宏通信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销售人员提成表系周武制作的应获得提成的明细,载明合同号、定单号、产品型号、数量、单价、结算价、提成比例和提成额,总计78513.28元。环宏通信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其主张提成表中存在周武2014年所签合同,其2013年度因未完成销售目标故提成不应计发。周武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4年12月8日,环宏通信公司未向其支付2014年11月的工资2487.58元。环宏通信公司认可其未支付周武上述工资,但其主张2013年9月30日周武预支10000元工资,在抵扣该款项后,周武还应当返还其预支工资款7512.42元。为证明其主张,环宏通信公司提交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及工商银行卡复印件,该证据显示环宏通信公司向该银行卡转账支付10000元人民币。工商银行卡复印件上有周武签字,日期2013年7月26日。周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收到的10000元系提成工资。周武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013年6月前每月4200元,2013年7至12月每月5200元,2014年工资标准以银行明细中实发记录为准;2014年12月8日,其以环宏通信公司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周武提交银行转帐明细、离职证明、辞职通知及照片、工作交接单予以证明。银行转帐明细载有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实发工资情况,工资发放周期基本都在10日至20日之间。离职证明载明:”周武先生于2014年12月8日向我公司提出离职通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资证明。环宏通信公司加盖公章,时间2014年12月8日。”环宏通信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辞职通知载明:”陶总您好,从2012年4月16日我就在公司工作,我非常重视我在环宏通信公司的这段经历,也很荣幸自己成为环宏公司的一员,我确信我在环宏公司里的这段经历和经验,将为我今后的职业发展带来非常大的利益。对此我表示衷心的感谢,感谢公司领导为我提供给公司服务的机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足额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结清工作期间的工资及时办理离职手续。辞职人周武,时间2014年12月8日。”照片中显示辞职通知两份。工作交接单载明:周武、岗位市场部经理,交接时间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8日,库管部、行政管理部、财务部承接人签字处有相关人员签字,财务部财务情况交接处为空白;离职保证书:本人于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8日,在公司市场部门工作,由于劳动纠纷,辞去本公司工作,对在环宏通信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的相关商业信息,技术和人事等公司机密,本人保证严格保密,如有泄露,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周武在交接人处签字,总经理签字处有陶建东签字字样,时间2014年12月8日。环宏通信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环宏通信公司主张2014年12月8日周武自行提出辞职,并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故其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提交工作交接单予以证明其主张。工作交接单的格式、签字情况与周武提交的工作交接单复印件一致,该交接单中库管部、行政管理部的应移交事项一栏中均有打印形成的工作资料交接、工作内容交接以及人事管理交接情况,但在财务部财务情况交接处载有手写内容:”1、2014年9月30日向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此款作为11月份以后工资借款;2、应发11月份工资2487.58元;3、两者抵销后欠公司7512.42元。具体事宜找陶总。该交接单最后说明:工作移交不清楚或有遗留问题的,上述人员不得签字。周武称其确实签订离职交接表,但是财务部财务情况交接中手写的内容不认可。另查,2013年度周武1月完成销售额10030元、2月完成17530元、3月完成0元、4月完成2000元、5月完成52840元、6月完成283300元、7月完成289945元、8月完成97240元、9月完成115950元、10月完成193400元、11月完成346400元、12月完成571750元。周武曾以要求环宏通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提成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裁决:1、环宏通信公司支付周武2014年11月工资2487.58元;2、环宏通信公司支付周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47.45元;3、环宏通信公司支付周武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提成57648.62元;4、驳回周武的其他仲裁请求。环宏通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销售制度、2013年下半年度预估项目、仲裁庭审笔录、佣金结算单、银行转帐明细、离职证明、辞职通知及照片、工作交接单及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923、288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环宏通信公司主张周武曾向其预支10000元工资,该款项在与11月工资抵扣后,周武还应返还其剩余的款项。为证明该主张,环宏通信公司向法院提交离职交接单予以证明。离职交接单中财务部财务情况交接处写有:周武借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此款作为11月份以后工资借款以及两者抵销后欠公司7512.42元等内容。但是,首先综观整个离职交接单的形式,除签字外,所有部门的应移交事项均为打印形成,仅有财务情况为手写;其次,该离职交接单为环宏通信公司单方保管;最后,环宏通信公司虽然提交向周武转账10000元的证据,但是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中并未写明转款性质,且双方未就该笔款项系预支工资签写相应的书面材料。综上,鉴于环宏通信公司所提交的离职交接单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且环宏通信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周武曾预支工资,法院对环宏通信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就其要求周武返还余款7512.4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故环宏通信公司应当支付周武2014年11月工资2487.58元。周武为证明环宏通信公司允许其将2014年度销售任务回补到2013年度,且其在回补后可获得2013年度提成,向法院提交环宏通信公司销售制度V2.8,但是上述制度中并未加盖环宏通信公司公章,亦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在周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周武2013年度的销售总未能达到月度销售额,根据销售制度(V2.7)第2.6.2规定,周武并不符合获得2013年度提成的条件,故环宏通信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周武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工资57648.6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环宏通信公司虽然主张周武于2014年12月8日自行提出离职,但是根据双方均认可的离职证明及离职交接单中所载明的内容,周武曾向环宏通信公司递交离职通知,且离职原因系”劳动纠纷”,故在环宏通信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周武在劳动仲裁时提出其系以环宏通信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对其以上述理由于2014年12月8日向环宏通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均认可银行转帐明细中载明的工资支付周期,周武提出离职时并未到环宏通信公司支付2014年11月工资的周期,在周武不符合获得2013年度提成工资条件的情况下,环宏通信公司不存在拖欠周武工资的情形。环宏通信公司自2012年8月开始为周武缴纳社会保险,故法院认为周武向环宏通信公司所提解除理由均不成立,环宏通信公司无需支付周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环宏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武给付二○一四年十一月工资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五角八分;二、确认北京环宏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无需向周武给付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五万七千六百四十八元六角二分;三、确认北京环宏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无需向周武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零四十七元四角五分;四、驳回北京环宏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周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周武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表明完成环宏通信公司所规定的业绩,此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环宏通信公司拖欠周武的劳动报酬属于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决维持(2015)京海劳人仲字第1923、2885号裁定;要求环宏通信公司支付周武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提成57648.62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47.45元。环宏通信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同意支付周武2014年11月工资2487.58元,要求驳回周武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武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环宏通信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足额发放工资故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环宏通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银行转帐明细中载明的工资支付周期,认定周武提出离职时并未达到环宏通信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11月工资的周期,环宏通信公司不存在拖欠周武工资的情形。此外环宏通信公司自2012年8月开始为周武缴纳社会保险,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周武向环宏通信公司所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均不成立,判决环宏通信公司无需支付周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周武2013年度的销售总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月度销售额,根据销售制度(V2.7)第2.6.2规定,周武并不符合获得2013年度提成的条件,其2014年度销售额并未完成约定数额,其要求将该2014年度销售额回补到2013年度中的业绩,并要求支付2013年度提成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不合常理,故一审法院确认环宏通信公司无需支付周武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工资57648.62元是正确的,本院对周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环宏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周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刚审 判 员  姜保平代理审判员  孙 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