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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黄国辉、郑丽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黄国辉,郑丽端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08号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皖西大道城投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吴文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辉,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郑丽端,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新公司)与被告黄国辉、郑丽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皖新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二、确认融资租赁车辆(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黄国辉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三、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12,904.84元;四、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49.70元;五、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506.9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黄国辉签订编号为111403385《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被告郑丽端为共同承租人,合同约定:被告黄国辉、郑丽端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爱腾小型轿车一辆(车),车辆融资总额为人民币195,069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6,452.42元,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于每月向原告交付租赁费用;租赁期内,如被告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或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款项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0.8‰/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了车辆并于2015年1月7日交付,2015年2月3日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自2015年4月6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5月7日原告收回融资租赁车辆,截至2015年5月6日,尚欠租金为12,904.84元(6,452.42元2个月)。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融资租赁车辆闽D爱腾小型汽车为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型9),被告黄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716元,由被告黄国辉、郑丽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亚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