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二初字第469号张凤琴诉蒲必兴、谢月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琴,蒲必兴,谢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张凤琴,女,1972年9月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辰阳镇晓园新村*期**栋*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4330231972********。被告蒲必兴,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辰阳镇商贸街。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64********。被告谢月珍,女,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辰阳镇商贸街。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66********。原告张凤琴与被告蒲必兴、谢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必兴、谢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琴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因被告经济比较困难,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张凤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8月16日借条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蒲必兴向原告借款560000元的事实;2、婚姻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蒲必兴与被告谢月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蒲必兴、谢月珍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蒲必兴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张凤琴借款56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蒲必兴向原告张凤琴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蒲必兴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提出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二被告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对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蒲必兴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率,原告提出由二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起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蒲必兴、谢月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并自2015年11月26日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蒲必兴、谢月珍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蒲必兴、谢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海舟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谢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逸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