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上午,公安民警在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大路村159-2号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被告人杨某,并在其住所客厅的柜式空调后查获其所持有的一支银色仿六四式手枪枪状物一支。经鉴定,从杨某处缴获的枪支可疑物能击发国产六四式7.62mm手枪弹(以火药为动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甘某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正常管理活动,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