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428号原告赵某。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王新书,德州德城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身患××,需要住院治疗,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扶养费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经临邑县中医院诊断为患××、脾大、腹水、食管静脉曲张、贫血、血小板减少、胃炎等××,需住院治疗,费用约30000元。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是否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已有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赵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曹某符合以上五种情形;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有时会产生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患病期间需要原告的照顾、帮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治疗费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志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