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祁小兵、祁秉义等与榆次区郭家堡乡大东关村民委员会房屋���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小兵,榆次区郭家堡乡大东关村民委员会,祁秉义,祁晓舰,祁晓玲,祁小艇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小兵,男,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韩建伟,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次区郭家堡乡大东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东关村委)。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大东关村。法定代表人张贵生,系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秉义,男,193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晓舰,男,196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晓玲,女,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小艇,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系祁秉义、祁晓舰、祁晓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祁小兵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三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祁秉义、祁晓舰、祁小艇、祁晓玲、祁小兵等五人为父亲与子女关系。祁秉义家在大东关南街有院落一处,据祁秉义等五人提供的院落平面图显示,该院落中的建筑物面积为203.73平方米。祁秉义等五人称该平面图系大东关村委在拆除其旧院落前对其房屋实地测量后为其出具。2008年4月7日,以祁秉义为代表与大东关村委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手写部分约定,地下室每平米200元,回迁期限为两年,逾期过渡费双倍计发。协议中并未约定过渡费的具体金额,也未在正文部分写明补偿房屋的数量及面积。祁秉义等五人称,双方约定补偿六套房屋,大东关村委已在该协议的右上角标明具体的房号和面积,其中两套房屋的交房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祁秉义等五人向法庭提供住房交款通知单,证明其余房屋大东关村委在2012年10月13日才交付。祁小兵提供大东关村委收取其地下室购买款的收据一份,载明地下室面积为22.99平方米,收款18392元,藉此证明大东关村委多收其地下室款13749元。关于要求大东关村委支付的过渡费,祁秉义等五人的计算方式为,根据《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的标准为,设区的市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20-200元;超过3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4-6元。祁秉义等五人被拆迁的房屋面积经测量为203.73平方米,减去30平方米为173.73平方米,173.73×6元+200=1242.38元,2008年4月7日双方签订安置协议,约定回迁期为2年,即在2010年4月7日回迁,而实际通知回迁的日期为2012年10月13日,逾期2年6个月。1242.38×30×2=74542.8元。原审认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双方于2008年4月7日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回迁期限为2年,逾期过渡费双倍计发,即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不应迟于2010年4月7日。祁秉义等五人提供证据证明大东关村委最后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超过了约定交房时间30个月。依约应在逾期交房的期间内双倍支付祁秉义等五人过渡费。祁秉义等五人所主张的过渡费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但每平方米计算6元较高,法院综合实际按4元计算。祁秉义等五人的双倍过渡费应计算为53695.2元(203.73-30=173.73,173.73×4=694.92,694.92+200=894.92,894.92×30×2=53695.2)。双方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确有地下室每平方米200元的约定,但祁小兵提供的地下室款收据显示,大东关村委在实际交房时,按每平方米800元收取了费用,大东关村委此举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祁��兵当时并未拒绝交款并要求大东关村委依约履行,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权利主张,祁小兵交款收房的行为应视为是对大东关村委变更地下室价格的认同,故祁小兵主张大东关村委退还其地下室款1379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榆次区郭家堡乡大东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祁秉义、祁晓舰、祁小艇、祁小兵、祁晓玲双倍过渡费53695.2元。二、驳回祁小兵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祁小兵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理由错误,应予改判。其针对大东关村委的多收地下室款行为,在交房时就多次要求按合同执行并找当时的拆迁指挥部反映情况,原审法院关于其交款收房行为是认同地下室价格变更的认定是错误的。合同变更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故请求改判大东关村委退还多收的地下室款13794元。被上诉人祁秉义、祁晓舰、祁小艇、祁晓玲同意祁小兵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大东关村委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祁小兵按双方2008年4月7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向大东关村委购买22.99平方米地下室确系事实。现祁小兵上诉称大东关村委按每平米800元收取款不符合双方约定,但在大东关村通知其交款时,祁小兵未表示拒绝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地下室。双方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地下室价格重新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祁小兵上诉要求大东关村委返还多收其地下室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祁小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钢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庆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