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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杨××与李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李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2139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一×。原告杨××与被告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塘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李二×。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存在重大差异,经常为琐事争吵,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经常冷眼冷语,缺乏关爱,双方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一直争吵不断,双方已经无法生活在一起。2012年,双方关系恶化,开始分开居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关于孩子抚养,原告认为,由于婚生子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同时孩子尚幼,为保证孩子健康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二×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薄,证明婚生子李二×的身份情况。被告李一×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及婚生子身份情况均属实。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同时为给孩子提供一个完整的、良好的家庭环境,不同意离婚。被告李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X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二×。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二×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并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如能在今后生活中做到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2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屋分床居住,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分居开始时间不予采信。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李明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