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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713号原告胡某。被告陈某甲(曾用名陈家仪)。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玲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婚后不久,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经常不回家,双方无法交流沟通,婚后基本没有正常的家庭生活。在经济上,被告对家庭从来不开支,两个女儿基本上由原告及原告父母负担。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家人都毫无关怀,没有付出,双方无法沟通,无共同语言。2014年3月,被告还因琐事殴打原告。后原告得知自2014年起,被告就与其他女性同居,常年不回家。双方自2014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那时起,双方无任何沟通,被告常年不归家,也没有支付过任何生活费用。综上事实,原告任劳任怨,而被告不负责任,一次次伤害原告的感情也伤害家庭,彻底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且双方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二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胡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陈某丙的事实。三、(2014)金永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陈某甲当庭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证据内容也能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陈某甲答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认识经过、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两个女儿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所述我对两个女儿及家庭家人不管不问,与其他女性同居,常年不回家均不属实。双方也未有分居生活,夫妻感情还是有的,不同意离婚。陈某甲对其抗辩主张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原告娘家,并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陈某丙。因性格差异,且欠缺交流沟通,2014年3月14日双方发生争吵。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2014)金永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外出工作,平时较多生活居住在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登记成立,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相识后共同生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生育了二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性格差异产生夫妻矛盾是不可避免的,需要双方多进行沟通、相互理解才能避免矛盾激化。希望原、被告能珍惜两人之间多年的夫妻感情,综合考虑今后的生活因素以及女儿的健康成长,妥善处理自己婚姻生活问题。庭审中,原告胡某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玲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