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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新疆金丰硕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文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金丰硕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马文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1664号原告:新疆金丰硕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305嘉丰园小区南13栋3单元502号。法定代表人:杨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经斌,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江,男,回族,1983年6月3日,户籍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一路***号*单元***号,住址新疆库尔勒市退水渠路华山龙湖园小区后门润百年农资店门面店。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新疆金丰硕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丰硕公司)与被告马文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柯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丰硕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马文江购买我公司的农用化肥尚欠货款34750元未付,向我公司出具欠条,并承诺2015年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马文江到期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4750元;2、被告支付利息1824.3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马文江从原告金丰硕公司购买农用化肥共计5475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支付货款20000元,并向原告金丰硕公司出具欠条1张,载明:“本人马文江今欠到新疆金丰硕农资有限公司货款34750元(叁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正)。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马文江到期后分文未付,原告金丰硕公司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马文江购买原告金丰硕公司农用化肥,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马文江未足额支付货款,并向原告金丰硕公司出具了欠条,被告马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金丰硕公司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金丰硕公司要求被告马文江给付货款34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丰硕公司主张的利息,其主张从欠条上约定还款日次日即2015年1月16日开始按月息3.75‰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应为1824.38元(34750元×3.75‰×1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金丰硕公司向被告马文江供应货物,被告马文江应当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马文江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货款,故原告金丰硕公司要求被告马文江支付利息1824.38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马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权及其他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江给付原告新疆金丰硕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4750元;二、被告马文江支付原告新疆金丰硕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824.38元。上述被告马文江给付原告新疆金丰硕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款项共计36574.3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36574.38元,给付标的36574.38元,占诉讼标的100%;案件受理费714.36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357.18元,由被告马文江负担,退回原告新疆金丰硕农资有限责任公司35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柯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