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莉与李洪文、王伟夏股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李洪文,王伟夏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刘莉,,女,195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李洪文,男,195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君,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夏,男,196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吕连英,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莉诉被告李洪文、王伟夏股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被告李洪文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被告王伟夏委托代理人吕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上半年,原告在弟弟、弟媳的陪同下,在同工科技有限公司投入10万元。被告王伟夏给了原告一张收据类凭证。被告王伟夏对原告表示,公司欲在美国上市,股票名称为松仔国际控股集团公司,原告投入的资金可以转换为股票,3.2元人民币一股,股票为原始股,上市后可增值若干倍,上市1年期满90天内如愿意,公司承诺以4.8元收回。故原告又投入资金6万元,合计折合5万股。被告王伟夏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收据收回,全部转化为英文的股权证。但1年以后,并未有公司上市及收益的消息,原告多次主张无结果。原告认为本案是被告李洪文采用在香港注册《同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美国注册《松仔国际控股集团公司》的方式,非法发行原始股票。被告王伟夏是非法发行股票案件中的经办人,本人也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洪文为了非法发行股票的需要还在国内注册了同工科技有限公司、同工矿业有限公司、黑龙江松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依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已发行的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返还非法股票发行款16万元;二、赔偿经济损失87040元(2003年11月26日到2015年3月26日),合计247040元(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之后每月增640元,按4.8%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向松仔国际控股集团公司购买16万元股票,2003年11月26日松仔国际控股集团公司给原告出具(英文版)股权证一张,股权数5万股。2005年1月9日,松仔国际控股集团公司给原告出具了配股凭证,经手人为王伟夏。黑龙江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松仔国际控股集团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股票托管确认书,发行公司:松仔国际控股集团公司,托管日期2005年3月23日,股份类别普通股(S),加盖黑龙江证券登记有限公司的登记专用章。松仔国际控股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洪钧,地址为美国加州阿尔卡迪亚市好里发科斯路5628。原告认为该股票为非法发行,二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松仔国际控股集团公司的股票,取得了松仔国际控股集团公司股东资格。因股票发行是公司行为,故原告主张松仔国际控股集团公司的股票是非法发行,应向松仔国际控股集团公司提出主张,其诉讼主体应为原告与松仔国际控股集团。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承担非法发行股票的责任,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6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兰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