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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路明与周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路明,周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49号原告张路明,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吴淑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媚,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谭剑,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芷兰社区朗州路666号。负责人蒋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路明诉被告周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淑君,被告周媚的委托代理人谭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路明诉称:2015年4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周媚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轿车沿咸嘉湖路由东向北行驶,恰遇原告沿麓景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驾驶小型轿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自行车,导致湘A×××××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高新区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周媚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当时未住院治疗。2015年5月8日,因伤情严重,原告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周媚己支付。出院后原告遵照医嘱,前往医院复查,复查费用被告未支付。2015年9月11日,原告所受伤情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损伤程度尚未构成残疾,伤后误工休息时间70日,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伍仟元整。原告自2014年6月25日起在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门承担护卫工作。原告的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餐费补贴、交通费补贴、节假日加班补贴、年终奖等。原告在单位的月收入为人民币3500元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3377元。经查,湘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均不予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337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是事故16天后,是否是事故导致的,住院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关联性有疑义,被告垫付的费用没有在诉前提出应当另案处理。扣减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贴费应当是60元每天,20天的住院期是12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没有伤残,所以没有后续治疗的实际必要,出院后原告到医院复查多次,保险公司不认可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诊断书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当算在原告的损失里,误工费,计算错误,护理费按照服务业的标准是40520元每年,故应当是2220.27元,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可300元。鉴定费原告诉请2000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自行车的车损,是购车的票据680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周媚辩称: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没有超过保险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事故后,答辩人垫付了40839.4元,其中护理费1350元,医疗费39241.4元,另248元护膝费。请求法院将车主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车主本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周媚���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轿车沿咸嘉湖路由东向北行驶,恰遇原告沿麓景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驾驶小型轿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自行车,导致湘A×××××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2日,高新区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周媚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进行救治,该医院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5天,不适随诊。2015年5月8日,原告至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用39552.87元,被告垫付39241.37元。原告自行垫付311.5元。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还垫付9天的护理费用1350元,购买护膝产生费用248元。2015年9月11日,高新区交警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评估、伤后务工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l-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路明损伤程度尚未构成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70日;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建议后续治疗费5000元整。另查,1、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于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广场保卫部门从事护卫工作。3、湘A×××××于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范围内。在庭审中,被告周媚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同意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及病历资料、辅��器具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个人收入证明、车辆放行通知书,被告周媚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商业险保单、护理费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侵权责任如何认定;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本次事故中,高新区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周媚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争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综合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认定肇事车辆湘A×××××号车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其次,肇事车辆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比例后,本应由湘A×××××号车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湘A×××××号车予以赔偿,即由被告周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39552.8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为4432.93元[(39552.87-10000元)×15%=4432.93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认为后续定期复查、康复功能锻炼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确定,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本案不予处理。3、营养费,原告向本院主张营养费无相关证据��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5、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70日,另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40520元/年÷365天/年×70天=7770.96元。6、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本院结合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1350元+40520元/年÷365天/年×(20-9)天=2571.15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476元。9、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向本院主张其自行车受损,向本院提供购车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程度。另,交警部门已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了《交通事故扣留车辆放行通知书》,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至交警部门领取车辆,对车辆损失扩大存在过错,结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0、关于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9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54370.98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0752.87元(医疗费3955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40752.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1218.11元(护理费2571.15元、误工费7770.9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6元,合计11218.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218.11元;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718.11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还有32652.87元(54370.98元-21718.11元=32652.87元)。扣除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损失6332.93元(非医保用药费用4432.93元+鉴定费1900元=6332.93元),由被告周媚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319.94元(32652.87元-6332.93元=26319.94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038.05元(21718.11元+26319.94元=48038.05元)。因被告周媚前期共垫付费用40839.37元,故无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其多支付34506.44元(40839.37元-6332.93元=34506.44元)应在原告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多支付的34506.44元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则原告实得保险赔偿款13531.61元(48038.05元-34506.44元=13531.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路明支付赔偿款13531.61元。驳回原告张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海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阿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