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田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田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4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所。辩护人文然。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方元。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田某及辩护人文然、陈方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系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中塘村村民。被告人刘某甲、田某以湖南省高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梅溪湖西延线六标段道路市政工程项目的施工给其出行带来不便为由���于2015年4月26日上午、下午与4月27日上午三次共同在梅溪湖西延线六标段道路的施工现场进行阻工,造成该施工现场作业车辆与工人的施工活动多次被阻与延误。在第三次阻工过程中,该项目部负责人陆某与被告人刘某甲达成了口头补偿协议后,来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支付给被告人刘某甲补偿金人民币20000元。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将仍在阻工现场的被告人田某叫回其家中,分给被告人田某人民币5000元。之后,该项目部负责人陆某向侦查机关报案。立案后,侦查人员于2015年4月29日16时许赶至中塘村分别将被告人刘某甲、田某抓获。案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赃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田某亦退赃人民币5000元。该项目部对两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关于梅溪湖路西延线岳麓区段道路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征地补偿方案实施公告、补偿费发放表、收据、谅解书、道歉书、手机等书证、物证;(2)现场勘查笔录;(3)视频、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4)被害单位负责人陆某、谭某的陈述;(5)证人张某甲、刘某乙、葛某、杨某甲、张某乙、彭某、何某、刘某丙、杨某乙、曹某甲、刘某丁、刘某戊、钟某、宁某、张某丙的证言;(6)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田某以出行不便为由,共同采取阻工方法,三次破坏他人生产经营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刘某甲辩解其没有阻碍施工方进行施工,施工方给的钱也是因为不修路赔的钱。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请对被告人刘某甲从宽处罚。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在此次犯罪过程中没有主动要求钱款,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其家属退还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系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中塘村村民。被告人刘某甲、田某以湖南省高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梅溪湖西延线六标段道路市政工程项目的施工给其出行带来不便为由,于2015年4月26日上午、下午与4月27日上午三次共同在梅溪湖西延线六标段道路的施工现场进行阻工,造成该施工现场作业车辆与工人的施工被阻及延误。在第三次阻工过程中,该项目部负责人陆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在施工现场达成了口头补偿协议后,来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支付给被告人刘某甲补偿金人民币20000元。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将仍在阻工现场的被告人田某叫回其家中,分给被告人田某人民币5000元。之后,该项目部负责人陆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4月2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刘某甲、田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田某家属代为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该项目部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4、梅溪湖街道拆迁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田某户不在梅溪湖沿线项目的拆迁范围内。5、中标通知书。证明:湖南省高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梅溪湖路延线施工六标段的中标人。6、湖南省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发包人长沙梅溪湖实业有限公司将在大河西先导区梅溪湖片区的梅溪湖路西延线第六标段施工承包给同湖南高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梅溪湖路西延线岳麓区段道路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明: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长沙梅溪湖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梅溪湖路西延线道路工程项目。8、情况说明、收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女婿刘吉祥、被告人田某的丈夫杨志高分别于2015年5月6日、7日退回被告人刘某甲、田某所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5000元。9、谅解书。证明:梅溪湖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刘某甲、田某予以谅解,请求从宽处理。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西延线六标段项目部主要负责测量配给。4月27日上午8点多钟,其去上班的时候,看见中塘村塘湾组的“刘某甲爷”以及寨脚下组的田某两个人在阻工,刘某甲搬张小凳子坐在正在铺水泥的梅溪湖西沿线六标段路上,田某则站在边上,不允许项目部施工,导致项目部施工的后八轮货车、摊铺机都停在了路上,有一、二十个做事的民工也被迫停了工。街道副书记和项目部的负责人都在做他们的思想工作,其去了之后也做了刘某甲的思想工作,叫他不要阻工,但是���不听。其听说昨天他们两个也阻了工,项目部还请他们和村组的负责人吃了饭,答应给他们修建一条更近的便道,他们当时也同意了,但吃过饭之后又反悔了,又开始阻工,等于昨天阻了一天工。4月27日又阻了2、3个小时的工,听说直到后来项目部向他们支付了两万元才没有阻工。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梅溪湖西沿线六标段水稳层施工已经五天了。2015年4月26日上午9点钟左右,工地上有26日个民工,两台摊铺机施工,正准备施工的时候,来了两台电动机挡在摊铺机前面,车上一男一女下来后对大家说不准施工,并叫项目部的负责人来解决问题,大概10点钟左右,项目部来人与他们协商,到中午12点的时候一起去吃了中饭,下午1点多的时候,他们两人又来到现场,继续阻工,又提出要求把路修好,于是在下午3点左右,把他们的路简易的修了下,修好���就下班了,他们继续在现场阻工。12、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长沙市梅溪湖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梅溪湖西延线项目负责人。2015年4月26日高岭建设集团在施工的过程当中,刘某甲和田某以不方便出行为借口阻工,为不影响工程进展,项目部出面请了刘某甲、田某等人吃午饭,和他们讲好话说不要阻工,其当天休息,所以没有参加。2015年4月27日上午8点多,施工方又打电话给其说刘某甲和田某又在阻工,其就和梅溪湖街道负责西延线负责协调的姜林书记一起到了现场,对刘某甲和田某进行的劝导和解释,但他们根本听不进,不给钱就不让施工,施工方为了施工顺利,答应给他们人民币2000元以解决此事,但对方说梅溪湖公司有的是钱,开口就要人民币20000元的现金,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并表态拿了钱就不阻工了。刘某甲没拿到钱之前安排田某在工地现���阻工,在收到人民币20000元之后打电话给田某才恢复施工。1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在雷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梅溪湖西延线六标段做道路水稳工程的。2015年4月26日上午7点多钟,其带队到六标段区做事,当时去的各种工程车有20台,工人18人。其刚一到施工现场,刘某甲、田某就用一台摩托车和一台电动车拦在施工现场工程车前面不准施工。谭某和高岭建设集团项目负责人就和他们说好话,做思想工作。到中午吃饭的时候,老板和项目部出面请了刘某甲、田某吃饭,他们在饭桌上同意了。但是在下午1点20分左右,正要施工,刘某甲和田某又到施工现场不准施工,也讲了不少的好话才让做了4车的料,这4车的料也是磨到晚上7点多钟才做完。第二天上午7点多钟,刘某甲、田某就带了椅子坐在现场不准施工,并讲要还一条路给他们,项目部和街道干部���他们的思想工作,刘某甲提出要人民币20000元来解决此事,项目部没办法,只好满足他们的要求,得到钱之后,他们就没有再阻工了。14、证人何某的证言。其是湖南省高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梅溪湖西延线六标段项目的工程测量员。2015年4月26日在进行施工的过程当中,刘某甲和田某以没有路走了,出行不便为由来阻工,他们用两台摩托车横在施工现场地不准动,项目部出面协调,请了刘某甲、田某等人吃午饭,但并没有达到他们的目的。2015年4月27日上午8点,正要施工,刘某甲和田某又出来阻工。当时项目部实在没办法,就商量给人民币2000元了难,但他们不干,刘某甲说要人民币20000元。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项目部只好被迫给他们人民币20000解决此事,当天上午陆某带其一起到刘某甲家里给他送钱,陆某提出要写条子,但刘某甲不同意,说打条子不好,会留下证据之类的,刘某甲当时还说不要将具体的数目告诉田某,说他会自己解决,在给刘某甲钱的过程中田某还在工地阻工,刘某甲收到人民币20000元之后就打电话给田某才允许施工。15、证人宁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湖南省高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梅溪湖路西延线施工六标段项目部的项目主管。刘某甲、田某他们以西延线的施工影响他们出行为由进行阻工,但是施工方都是在公司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他们阻工主要集中在2015年4月27日上午和4月26日全天,方式就是用车辆拦挡在施工机器前或者站在施工机器前,妨碍施工,为了保证他们的人身安全,不得不停工。4月26日上午他们阻工从早上8点多至11点左右,为了劝他们不再阻工,项目部还喊了当地村民给他们做工作,并请他们吃中饭,在吃饭的时候刘某甲他们都同意了不再阻工,但吃完饭回去经过现场时,刘某甲、田某他们又不让施工,继续阻工。27日上午他们俩又来施工现场阻工,直到项目部满足刘某甲的要求,应刘某甲要求将人民币20000元现金送到了刘某甲家后,田某才从阻工现场离开。1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岳麓区中塘村寨脚下组的组长,田某是队上的村民,大概4月27日这两天左右,田某他们以施工影响他们出行为由,连续多次在六标段水稳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当时队上也有人劝他们不要阻工,但他们没有听。以前进、出住的这个地方确实有一条简易公路,这条简易公路不属于任何一户,也不属于哪个村组,在这次拆迁过程中也不属于有补偿的那种水泥路,也没有任何一户得到过关于这条路的补偿。施工对周围住户进出确实有一定的影响,但施工方已经修建了便道,只是比原来远了一点点。1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梅���湖中塘村寨脚下组人,2015年4月26日下午2点钟,高岭建设集团六标段项目部的陆某打电话给其说刘某甲、田某在现场阻挠施工,要其去现场做他们的思想工作。其到现场时,刘某甲、田某站在施工机器前面,其对刘某甲和田某讲,让施工方将4车建筑材料用完,如果不用完会浪费的,并将他从机器面前拖开。项目部陆总也表态说只做完4车料就不搞了,有什么事第二天再说,讲了不少好话,刘某甲、田某才同意将现场的四车料做完,其看事情差不多了,就走了,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1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岳麓区中塘村人。4月26日上午,陆某要其做田某、刘某甲的思想工作,不要阻挠施工,因为他们的工作没有做通。当时其到施工现场时就和陆某直接将刘某甲、田某拉项目部去了,在那里只扯了一些人情关系,意思是想通过谈人情关系给点面子不要阻挠施工,没有谈什么钱的事,谈了一会就一起出去吃饭去了。在吃饭时双方都没有谈给钱了难的事,只是扯关系拉家常,扯一下子熟人。4月26日下午,其当时不在施工现场,但是后来听说刘某甲和田某还是去阻工了。因下午没有去施工现场,所以具体的情况也不是很清楚。1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岳麓区中塘村红旗组人民。4月26日那天其和刘某丙是谭某请去做刘某甲、田某的思想工作的,劝他们不要阻挠施工。刘某甲、田某他们阻挠施工的理由是六标段建设时将他们前面的一条老路损毁了,没有得到补偿,要求得到补偿,具体要多少钱没有明确,当时包括吃饭时如果明确要多少钱,大家做项目部的工作,达成协议也有可能,反正要六标段补偿钱在闹,不准许正常施工。其当时对刘某甲说你不要吵、不要闹,你要补偿多少钱大家去跟项目部去讲,看是否同意,刘某甲没有明确表态,在现场扯了一会,就一起到了六标段项目部去了,主要是扯一些人际关系,谈得较好,没有谈钱的事,后来谭某、陆某认为没事了,就说到外面吃饭,这样一起就到了梅溪湖的柏家塘一个饭店吃饭。在吃饭时双方都没有具体谈给钱了难的事,只是扯关系拉家常,扯一下子熟人。刘某甲、田某态度都好,这样大家想也不会阻挠施工了。没想到吃饭后刘某甲他们就出尔反尔。4月27日上午其不在施工现场,关于陆某主动提出给他们钱的事情不知道。20、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岳麓区塘湾组村民。其听说刘某甲和田某通过阻工迫使梅溪湖西延线修建施工方给了人民币20000元钱给刘某甲,后刘某甲分了人民币5000元给田某,自己得了人民币15000元,还听说他们阻工搞钱是为了修路,但也没看到过他们修路的行为。21、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其系刘某甲的堂兄。因为梅溪湖西延线建设对大家的出入确实有一定的影响,但修建梅溪湖西延线是国家开发建设的事,这是好事,近期来讲肯定有影响,但这不是刘某甲去阻挠施工的理由,经过屋门口的路是社员以前共同修建的,现在过往车辆较多,大家还经常去填补,但是组里除了刘某甲、田某去要钱,大家都没有人去阻挠施工,去向项目部要过钱,后来他搞到钱后没有听说要用来修路,当时他搞了钱,大家都不知道,是他被抓了以后才知道的。2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岳麓区中塘村塘湾组村民。因为刘某甲家门口有一条道路梅溪湖西沿线六标段施工时把路挖坏了,但是六标段施工方给他修了一条临时便道,但刘某甲要求六标段施工方把原来路修好,不然就要求施工方给他钱进行补助。所以他经常去工地阻止施工要施工方给钱。田某也是因为在阻工前几天在这条被挖坏的路摔了一跤,然后就以这件事做借口要求施工方进行补偿。其不知道他们收了钱,只是后面听说了。2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刘某甲和田某的邻居。2015年4月26日早上其在家里,刘某甲打电话给其要其去家门口的梅溪湖西沿线施工的现场去。其大概是8点左右骑摩托车到施工现场,其将摩托车停下路边上。其看见刘某甲、田某、杨某乙、刘某丙还有一些人都在那里。到了现场后刘某甲带了把凳子坐在凳子上挡在施工的机器前不让施工,并将其的摩托车推到正在施工的一台机器前面,其还阻止他不让他推其的车去堵,但是他说就要堵在他们施工的机器前,有本事他们就压过去。后来施工方的负责人就出来和刘某甲谈,刘某甲提出要求,就是要项目部重新修条方便出行的便道,后来项目���的负责人也同意了他的要求,承诺会把路修好,还要请大家一起去吃饭。项目部之前是给大家修了一条便道的,只是绕了一段距离,不太方便。26日上午,刘某甲打电话给其要其去施工现场有一点事,他没有和其说去阻工,其就去了,但是其到现场后得知他要阻工后,其还劝过他。他先是站在压路机前不让施工,后来还把其的摩托车推到压路机前,阻止他们机器工作。吃饭的时候项目上的人主要是给大家做工作,希望不要阻工。通过项目部负责人的劝说,并承诺会新修条便道一边大家出行,其同意了不再去施工现场阻工,刘某甲当时也同意了不去阻工,田某当时没有表态,没有做声。吃完饭回去的途中,当时现场在施工,刘某甲把随身携带的凳子摆在运输车辆的前面坐下,不让施工。当时项目部的负责人还要其去劝他离开,刘某甲说不关你的事,当时他喝了很多的酒,说话的语气也不好。其说这些施工的材料运过来不施工会浪费,他说要他们运到别去处,这件事情没有解决,这路没有修好前不准施工。其劝了很久没有效果,就回家了。刘某甲还在施工现场继续阻工,其他人也回去了,只有工地上的工人还有刘某甲留在施工现场。他阻工的意思开始还是要施工方重新修条便道,后来他向项目部要钱的事情就不是很清楚了。24、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明:其是湖南省高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梅溪湖西延线六标段项目的负责人。是2012年中标承建梅溪湖路西延线施工六标段项目的,2012年的10月15日进驻,自进驻以来,工程不是很顺利,主要是因为当地征收土地的问题。从2014年开始,刘某甲、田某就开始阻工,当时还是口头上并没有具体行为。2015年4月26日,在施工过程中,刘某甲、田某以修路不方便出行为由阻工,他们用二���摩托车横在施工场地不准施工,因怕伤害他们人身安全被迫停工,为了工程进展顺利,项目部出面,还请了刘某甲、田某等人吃了中午饭并给他们配了烟,在吃饭的时候刘某甲和田某答应恢复施工,并说有什么问题等第二天梅溪湖街道领导来了再解决,当时他们也同意了。但是当天下午,项目部只搞了4、5车料就不让搞了,当时刘某甲他们没提什么具体要求,只说不方便出行,为此,还专门为以前修的一条便道进行了整修。2015年4月27日上午8点左右,项目部正要施工,刘某甲和田某又出来阻工,其没有办法,就和他们商量给人民币2000元了难,但他们不干,刘某甲就说梅溪湖公司有的是钱,提出要人民币20000元,迫于无奈就同意了。上午9点钟其在刘某甲家里把钱给他,当时刘某甲还跟其说不要把具体数目告诉田某。刘某甲给了多少钱给田某其不清楚,其给���某甲钱的时候,田某还在工地现场阻工,刘某甲收到人民币20000元后打电话给田某后才允许施工。刘某甲、田某阻挠施工完全是无理取闹,当时项目部施工的时候就修建了一条水泥路,这条路离刘某甲、田某家有500米左右,为了方便他们出行,项目部当时专门为此修了一条便道到他们家门口。25、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明:其是雷锋建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公司承接了梅溪湖延线五标段,六标段的水稳施工,2015年4月26日上午7点半左右,公司组织了摊铺机2台、压路机2台、胶轮1台、洒水车1台、运输车辆20余台以及30多个施工人员到了现场,结果碰到了刘某甲和田某阻工。刘某甲搬了一张凳子坐在设备前面,不准施工人员施工。劝阻也没有用,其就向梅溪湖西延线六标段项目部汇报,项目部来了人请刘某甲去项目部协调,但刘某甲不肯去。到了吃中饭的时候���其又喊刘某甲、田某以及在现场的几个人去吃了饭,吃饭的过程中双方沟通好了,刘某甲表示不会再阻工了。吃完饭之后,还又开车送他们回去,但在经过施工现场时,刘某甲下车就对着施工人员讲“不准搞了!”他们阻工大概持续了2个小时,后来其跟他们做工作,他们最后退了一步同意将运来的材料做完,并不允许在进材料了,那天晚上加班才把运来的材料做完的,因为运来的材料三个小时就会凝固就会浪费掉。到了27日上午大概8点钟左右,刘某甲和田某又来了,站在施工车前面不准施工,项目部又来了人进行协调,有个叫陆总的人还将刘某甲扯到一边说给他人民币2000元钱,叫他不要阻工了,刘某甲说太少了,至少要“两个砣”,后来商量如果不给钱,损失会更大,迫于无奈,只好给了刘某甲人民币20000元。后来听说陆总把人民币20000元送到了刘某甲家里,送��钱之后,田某就没有在阻工了。26日、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梅溪湖中塘村要修建梅溪湖西延线,是从2012年就开始征收的,其家门口的便道被政府征收了,但其和田某等人都不在征收范围,所以政府没有给其补偿,虽然项目部给修建了便道,但出行还是没有以前方便,又没有得到补偿,其就想得到项目部的补偿。其向田某提出向项目部要钱,她很快就答应了,并同意和其一起参与阻工。其和田某阻工就是坐在那里,都带上凳子,26日那天项目部为了不再阻工,还请去吃了饭,其实其和田某阻挠施工,向项目部要钱也没有商量具体的细节,就是坐在施工现场不准施工。为了工程正常进行,刚开始项目部的陆总说给人民币2000元,其嫌太少,他又提出给人民币5000元,其还是不干,路总问到底要多少,其说反正你们有钱,给人民币20000元算了。以前没有事���时候就去阻工,尤其是2015年4月26日上午、下午,27日中午8点多钟的样子,这两天的力度大些,项目部的陆总也请街道的姜林书记做了工作,27日上午给了钱后便告诉田某不要再阻工了。田某到其家中,其给了田某人民币5000元,告诉她一人一半,田某拿了钱便回家了,其和田某就再没有去阻工了。27、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6日上午,梅溪湖西延线正好在进行施工,其隔壁的一个叫刘某甲的人就叫其,说今天六标段动工,问阻工去不,其想起前段时间在六标段摔了一跤,心里不舒服,所以马上就同意了去阻工。二人26日上午一直到中午11点钟一直站在施工机械前面不准施工,施工方说这些问题不归他们负责,要去找项目部,后来项目部一个姓陆的负责人和其、刘某甲做工作,要我们不要堵了,并邀了一起去吃饭,吃中饭的时候附近的一些村民都���,都在劝要我们算了,当时没有表态。吃完饭之后,一个姓谭的老板把其和刘某甲送回来,下车的时候刘某甲说本来不去吃饭的,一餐饭不能解决问题,然后继续阻工,刘某甲就站在施工机械前面,其把自己的电单车横在施工机械前面,施工就停了。27日早上,刘某甲又喊其去六标段阻工,到了现场之后,刘某甲坐在自己带的一条塑料凳子上面,其就站在附近。后来六标段姓陆的负责人以及街道姜林书记都来了,来了之后就把刘某甲喊到一边和他谈了几次,姓陆的就和刘某甲讲给他人民币2000元,就要他不要阻工了,但刘某甲讲你们梅溪湖有的是钱,人民币2000元太少了,他说要“两个坨”,就是人民币20000元。陆总就同意了,叫他到项目部财务室去拿钱,但刘某甲说要陆总把钱送到他家去,陆总就回项目部去拿钱去了,刘某甲就在现场等,陆总来了之后就和刘某甲一起回了家,钱应该是在刘某甲家里给的,大概过了十几分钟,陆总他们就回来了叫其不要在阻工了,并打了电话给刘某甲,刘某甲讲已经搞好了,你到家来,其去他家之后,刘某甲讲陆总给了人民币10000元给他,他就给了其人民币5000元,当时其还问了还会不会再修一条路,他说你莫管,其就回去了,之后没有再阻工了。28、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9、湖南高岭建设集团提供的现场视频。证明:2015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田某阻工的部分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田某以出行不便为由,共同采取阻工方法,三次破坏他人生产经营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对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甲辩解其没有阻碍施工方进行施工,施工方给的钱也是因为不修路补偿的钱。经查,现有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单位的负责人陆某、谭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田某于2015年4月26日上午、下午及4月27日上午三次共同在梅溪湖西延线六标段道路的施工现场进行阻工,造成该施工现场作业车辆与工人的施工活动被阻与延误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的家属代为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害单位给予了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愿意对其进行监管、教育。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砾中人民陪审员 陈森琪人民陪审员 何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成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