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因与高仁财、郑吓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高仁财,郑吓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16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住所地:平潭县。负责人王小洪,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家棋,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仁财,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郑吓毜,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因与被告高仁财、郑吓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家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仁财、郑吓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与俩被告签订编号为139999100588029803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的授信额度为4600000元(人民币,下同),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止。4.2条款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出现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经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出现违约时,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由授信申请人承担”。而后,被告高仁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潭县房产作为抵押,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在平潭综合实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后的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吓毜作为抵押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在签订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高仁财又签订了7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其中有6份合同共计借款额度4600000元均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2%,余下1份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700000元,但被告高仁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上述全部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高仁财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高仁财拖欠贷款本金4529820.94元及欠利息58475.15元、罚息387.16元和复息343.44元,本息共计4589026.6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77000元也应由被告高仁财赔偿,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为共同抵押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9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依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29820.94元及欠息58475.15元、罚息387.16元(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77000元;二、判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均由俩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证明原告给被告高仁财的授信额度为460万元,被告高仁财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授信额度作抵押担保,被告郑吓毜作为抵押人也在协议上签字的法律事实;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证明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前后分七笔给予被告高仁财总额为470万元的贷款的法律事实;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分前后七笔发放了总计470万元贷款给被告高仁财的法律事实;4.贷款台帐信息,证明了被告高仁财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法律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高仁财为抵押物所有权人,并且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已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的法律事实;6.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高仁财、被告郑吓毜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俩被告是夫妻关系的法律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了本案诉讼共支付77000元律师费的法律事实。被告高仁财、郑吓毜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资料。因被告高仁财、郑吓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至今。2013年7月8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与被告高仁财、郑吓毜签订编号为139999100588029803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的授信额度为4600000元,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止。俩被告以其位于平潭县房产为上述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其中载明债权数额为4600000元。若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高仁财签订了7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分别为:1.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仁财签订编号为8141211308006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仁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42个月,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8年6月11日止,贷款发放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本息。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依约发放了贷款。2.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仁财签订编号为814121828002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仁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为42个月,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止,贷款发放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本息。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依约发放了贷款。3.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高仁财签订编号为8141219780020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仁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为42个月,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止,贷款发放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本息。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依约发放了贷款。4.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高仁财签订编号为814122328500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仁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为42个月,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止,贷款发放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本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依约发放了贷款。5.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高仁财签订编号为8141225960018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仁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为42个月,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止,贷款发放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本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依约发放了贷款。6.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仁财签订编号为8141226096013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仁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42个月,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26日止,贷款发放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本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依约发放了贷款。7.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仁财签订编号为8150529079003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仁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为37个月,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6月29日止,贷款发放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依约发放了贷款。对逾期还款的利率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4.2条款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第5.6条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高仁财在2015年8月起开始部分逾期,截止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高仁财尚欠本金4529820.94元,利息为58475.15元,罚息为387.16元,复息343.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另查,原告中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于2012年8月24日批准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义务,被告高仁财理应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但被告高仁财借款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高仁财提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29820.94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59205.75元(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为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标准另行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7000元,本案经审查原告请求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4529820.94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59205.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较为简单,为不增加被告额外负担,为平衡原、被告双方利益,从公平原则出发,原告之请求有事实根据,但按77000元请求标准明显过高,根据本地区同类案件律师代理费支出的一般标准,本院依职权调整为38500元予以支持。俩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其抵押担保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责任,因此,被告郑吓毜应承担共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属于被告高仁财和被告郑吓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郑吓毜对此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高仁财的借款是与被告郑吓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且被告郑吓毜未到庭进行抗辩,因此,原告提出俩被告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仁财、郑吓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共同偿还截至2015年9月21日为止借款本金人民币4529820.94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59205.7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利息按各期《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计,罚息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均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高仁财、郑吓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85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有权以被告高仁财、郑吓毜自愿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平潭县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俩被告继续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28元减半收取为22064元、由被告高仁财、郑吓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航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