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4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到案,同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慈生、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山海村六陛老闸口小店内,因赌博之事与陈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进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用玻璃杯砸打陈某头部,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陈某头面部及右手被碎玻璃划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外伤致面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6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面部划伤4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外伤致右手肌腱损伤,此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与陈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已一次性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元,取得了陈某的谅解。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胡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胡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嘉婷(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