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350号原告:郭某,女,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李某1,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庆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农历4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同,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吵闹,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2015年农历2月3日双方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被告李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农历4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造成原、被告夫妻间有些矛盾,2015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来认定离婚与否,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其子尚未成年,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一起生活,难免发生一些家庭矛盾,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及时沟通以消除矛盾和误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为幸福美好的生活而共同努力。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红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