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胡振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9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9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97********,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仙庵镇口埔管区内园东一横巷*号。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同案人张泽辉(已判决)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潮阳区铜盂镇河陇村清泉岩过桥斜坡处,由胡某甲负责把风,张泽辉持随身携带的剪刀剪破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太子摩托车(价值1200元)的电线,随后将摩托车发动驶离现场,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彭泽伟(已判决),并进行平分。2014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及同案人张泽辉、郭灶兴(已判决)共三人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到前述地点,由张泽辉、郭灶兴负责把风,胡某甲使用剪刀采用相同方式将被害人胡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太子摩托车(价值2100元)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彭泽伟。张泽辉、郭灶兴各分得200元,胡某甲分得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卢某、胡某丙的陈述,证人郭某、胡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成长经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张泽辉、郭灶兴的供述和辨认及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初中文化,辍学后打工,其家庭平时缺乏对其管教,其法制观念淡薄,以致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胡某甲被刑事拘留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对未成年被告人胡某甲在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同时,应辅以必要的惩罚,以促使其认识到犯罪的原因及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从而更好地接受改造,争取重新做人。鉴于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贵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