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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德才与被上诉人李彦昌、嫩江县草原监理站、嫩江县海江镇红塔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才,李彦昌,嫩江县草原监理站,嫩江县海江镇红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德才,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彦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寒松,嫩江县司法局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彦昌,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草原监理站。法定代表人陈伟军,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贺广义,该站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海江镇红塔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薛立臣,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李德才与被上诉人李彦昌、嫩江县草原监理站、嫩江县海江镇红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塔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由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嫩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判后,李德才与李彦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黑中民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嫩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后,李德才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峰、张寒松,被上诉人李彦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省,被上诉人嫩江县草原监理站委托代理人贺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红塔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德才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李德才与被告李彦昌系父子关系。李德才于1987年取得该争议土地的合法经营权,1997年李彦昌未经李德才同意,私自与红塔村委会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一切的经营管理、缴费全部由李德才承担。李彦昌拿李德才现金只是转交承包费用。李德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李彦昌于1997年10月30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李彦昌承担。原审被告李彦昌在原审法院辩称,一、1997年10月30日所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的主体是李彦昌和红塔村委会,李德才和该合同无任何关系,所以无权主张合同无效;二、嫩江县草原监理站不应是本案当事人,因为其仅是合同的监督单位而不是主体,所诉主体不适格;三、双方争议地属草原,嫩江县草原监理站对刘玉富、单连如、陈亚男做的笔录能够证实;四、合同的签订人、缴费人均是李彦昌,在原一审和二审期间李德才并未提出1987-1997年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任何证据。综上,李彦昌与红塔村委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嫩江县草原监理站认可该合同,红塔村委会也认可该合同。请法院依法驳回李德才的诉请。原审被告嫩江县草原监理站在原审法院辩称,无法认定合同是否有效,但是该合同确实是真实的。反诉原告李彦昌在原审法院反诉称,李彦昌于1997年10月30日与红塔村委会签订了30年承包期限的《草原承包合同》,期限为1997年10月30日至2027年10月30日,该合同第二条对土地四至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东至开发区小区边,西至005、006东边,南至公路北10米,北至003号南边,使用现状为草原。请求确认李彦昌与红塔村委会于1997年10月30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诉讼费由李德才承担。反诉被告李德才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的李彦昌与合同中的李艳昌不是同一人,其反诉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反诉。原审被告嫩江县草原监理站在原审法院对李彦昌的反诉辩称,无法认定合同是否有效,但是该合同确实是真实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87年左右,因政府号召开垦荒地种植水稻,李德才在红塔村荒地上开垦水田,当年开垦了30多亩,后陆续开垦130亩,后期因种植效果不好改成旱田。此争议土地现由红塔村委会按村草原管理。1997年10月30日,李德才与李彦昌分别与红塔村就争议土地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李德才签订的亩数为6亩,李彦昌签订的亩数为198亩。2012年1月17日李德才在红塔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交纳上述草原开荒费11,700.00元。2012年1月16日李德才与红塔村委会续签争议土地承包合同时发现大部分土地签订在李彦昌名下。李德才称其在1997年10月30日委托李彦昌与红塔村委会签订此争议《草原承包合同》时,李彦昌私自更改合同,当时李德才没有注意。而李彦昌称是李德才同意才这样签订的此承包合同。2011年李德才领取了国家发放的粮食补贴款7,150.00元,该争议土地从开垦至今一直由李德才经营管理。另查明,海江镇派出所、嫩江县草原监理站、嫩江县海江镇人民政府、红塔村委会均证明李艳昌、李彦昌、李延昌系同一人。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李德才、被告李彦昌在1997年分别与红塔村委会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李德才签订的亩数是6亩,李彦昌签订的亩数是198亩,并且得到了嫩江县草原监理站的同意与认可,故李德才、李彦昌双方与红塔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均合法有效。李德才要求确认李彦昌与红塔村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李彦昌要求确认其与红塔村委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反诉原告李彦昌与嫩江县海江镇红塔村委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李德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李德才承担;反诉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李德才承担。判决宣判后,原告李德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红塔村委会作为争议地的发包主体,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无法确定本案《草原承包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原审法院未强制其出庭,程序不当。2、嫩江县草原监理站未尽监管职责。红塔村委会与其他人签订的其他合同均明确写明了四至,但其与李彦昌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仅标注了坐标点,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该合同签订前,李德才已对争议地进行了开垦,争议地已不是草原。3、李德才委托李彦昌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但李彦昌与嫩江县草原监理站、红塔村委会之间恶意串通,将204亩草原中的198亩签订在李彦昌名下,只将剩余的6亩草原签订到李德才名下,故李彦昌与红塔村委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4、要求对1997年10月30日红塔村委会与李德才签订的6亩《草原承包合同》中李德才的签字及捺印进行鉴定,确认该合同是李德才签订的,还是李彦昌或其他人签订。同时要求调取争议地的航拍图进行对比鉴定,确认争议地是否为草原。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李德才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李彦昌负担。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李德才的委托代理人张寒松提交案外人刘国信、刘国仁、王永岩、宋来成分别与红塔村委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复印件四份。证明四份合同中的发包单位填写的不完全一致,四至填写混乱,土地究竟是草原还是耕地也不清楚。被上诉人李彦昌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嫩江县草原监理站委托代理人贺广义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97年10月30日李彦昌与红塔村委会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红塔村委会将198亩草原地承包给李彦昌,嫩江县草原监理站作为监督单位在合同上予以盖章确认。李德才称,是其委托李彦昌签订的合同,李彦昌与红塔村委会、嫩江县草原监理站之间恶意串通,将198亩的《草原承包合同》签订至李彦昌名下。李德才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但其并未对其主张的恶意串通情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自1997年以来,李彦昌与红塔村委会、嫩江县草原监理站签订合同后,李德才未对合同签订人为李彦昌提出异议。故李德才认为争议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李德才要求对本案6亩的《草原承包合同》中李德才的签字、捺印,以及对争议地植被情况进行鉴定的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李德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上诉人李德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柳怡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仇长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