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20时11分,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湘J9****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本市武陵区洞庭大道与皂果路交汇处时被交警部门执法民警查获。经对罗某某呼气试酒精检测结果为127.8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验,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身份证明,户籍资料,驾驶员信息,呼气试酒精检测单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伍晓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