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蔡运赛诉李正江、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运赛,李正江,张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308号��告:蔡运赛,男,汉族,1982年5月4日生,浙江省苍南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茜红、王洪国,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正江,男,汉族,1969年8月26日生,云南省寻甸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西伦,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惠,女,彝族,1984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朱西伦,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蔡运赛诉被告李正江、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由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高静、田博伊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运赛的委托代理人朱茜红,被告李正江、张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西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运赛诉称:“被告李正江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5月向原告借款500万元,随后原告委托朋友姜传好按约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存款履行了全部的出借义务。后被告未能依约定还款时间返还全部借款,仅向原告归还了200万元,剩余300万元未能清偿。2014年6月1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该300万元的《借条》,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后被告多次答应在2014年底结清未果,后又承诺在2015年6月底结清仍未果,至近期,被告连原告电话不接,短信也不回,已有恶意逃避还款意图。另,被告张惠与被告李正江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惠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张惠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经济��失,且近期原告从他人处得知,被告已负债累累,并欲转移财产,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保障原告的合法债权得以最终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为738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江、张惠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最早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原告投入500万元,后因合作不成才出具了借条,将该笔合作款转为借款。在被告归还了200万元之后,被告又归还了75万元,所以借款的本金应该按照225万元来计算。利息的计算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蔡运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蔡运赛身份证复印件、李正江、张惠身份证复印件、李正江、张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资格,二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建立婚姻关系;2、借条、委托支付书、银行转账、存款回执单,欲证明被告李正江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向原告蔡运赛借款500万元,期间,被告李正江陆续向原告还款,截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和原告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从当日起利息按照1.5%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发票、担保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部分收据,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了费用,其中诉讼费36704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37380元、律师代理费13万元。被告李正江、张惠质证后提出:对1组,没有意见,认可。对2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双方在借条的利息约定1.5%,并没有说明是���利息还是日利息,我方认为该利息应为总的借款利息按1.5%计算。对3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律师费跟本案无关,该律师费严重违反了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原、被告双方之前也没有对律师费进行过约定。被告李正江、张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客户存款回单五份,欲证被告李正江分五次通过银行存款75万元给原告蔡运赛的事实;2、数据查询(历史分户明细账)两份,欲证明被告李正江2015年5月27日从自己账户上转款20万元(该20万元为证据1中的一部分)给原告蔡运赛的事实;3、数据查询(历史分户明细账),欲证明被告李正江公司的会计赵耀国2014年8月5日从自己账户上转款20万元(该20万元为证据1中的一部分)给原告蔡运赛的事实。原告蔡运赛质证后提出:真实性认可,但是��从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显示出是谁存入的,也没有显示出这是一个还款的证明。我方确实收到了被告方支付的75万元,但这75万元是云科公司的化肥款,是云科公司委托原告蔡运赛向被告收取的货款,不是归还借款。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云南安宁云科化肥有限公司(受托人:安孝彩,男,汉族,1981年1月18日生,浙江省苍南县人,云南安宁云科化肥有限公司财务。)出庭作证,庭审中,安孝彩陈述“我们公司与被告李正江的公司有业务往来,与原告蔡运赛的公司也有业务往来。正江公司欠我们公司84万元多的货款,我们委托蔡运赛收到了75万元,尾款到现在还没有收到。我们公司的财务上对这75万元的账有显示,在2014年至2015年之间我们跟蔡运赛购买了原材料。去年的8月份我们和蔡运赛对了账,那75万元作为货款就抵掉了。”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证人证言,能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民间经济活动的常规做法,本院予以采信。但就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蔡运赛与被告李正江素有经济往来。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正江向原告蔡运赛出具借条,载“今借到蔡运赛现金币是叁佰万元正(3000000元)原来的全部结算清楚,利息从今天起计算按1.5%计算借款人:李正江”。另,被告李正江、张惠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合被告李正江在庭审中的答辩等陈述,可以确认原告蔡运赛与被告李正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发生的本金为300万元。现原告要求还款,被告李正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李正江向原告蔡运赛支付的75万元,原告陈述该75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原告受云南安宁云科化肥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李正江收取的货款。因原告蔡运赛(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被告李正江(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云南安宁云科化肥有限公司之前有经济往来,结合证人证言,其内容能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民间经济活动的常规做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该75万元为云南安宁云科化肥有限公司委托蔡运赛向李正江收取的货款。关于利息,借条中载明“利息从今天起计算按1.5%计算”,根据民间借贷的常规交易习惯、常理,从文字内容本身推断,该“1.5%”应为月利率1.5%。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2014年6月10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非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并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惠,原告蔡运赛与被告李正江的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惠与李正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李正江的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约定该债务属于李正江个人债务且是债权人蔡运赛知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惠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江、张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蔡运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0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蔡运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0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李正江、张惠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人民陪审员 田 博 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元淳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