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与宋淑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宋淑琴,张健,赵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月,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淑琴,女,汉族,1954年12月9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红岩,系张健的姑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薇,女,汉族,1981年6月27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张红岩。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淑琴、张健、赵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淑琴原审诉称:2014年12月13日07时50分许,张健驾驶吉AG2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湖大路辅助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省标准研究院前时,其车前左部将宋淑琴撞倒受伤。张健驾驶的吉AG25**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薇,赵薇与张健系夫妻关系。宋淑琴身体伤害后果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由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第22010223201405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淑琴无事故责任。张健作为侵权人,应对宋淑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对宋淑琴遭受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宋淑琴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薇与张健连带赔偿宋淑琴各项损失合计142423.89元【其包括医疗费29633.05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万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3188元、护理费11167.2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经释明,宋淑琴明确诉讼请求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宋淑琴的各项损失,其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张健和赵薇连带承担。张健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张健不承担宋淑琴各项损失。张健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赵薇,张健与赵薇是夫妻关系,赵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薇原审辩称:张健驾驶的车辆是赵薇在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该交通事故发生与赵薇无关,不应由赵薇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赵薇在办理保险手续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向赵薇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其提示或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宋淑琴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即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宋淑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全额保护。另外,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3日07时许,张健驾驶吉AG2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湖大路辅助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省标准研究院前(将)正在(进行)清扫工作的宋淑琴撞倒受伤。宋淑琴随即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宋淑琴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合计39633.05元(其包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由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第22010223201405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其认定:张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淑琴无事故责任。诉讼前,宋淑琴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营养费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宋淑琴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宋淑琴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一万三千元。3.宋淑琴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4.宋淑琴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另查:宋淑琴系长春市南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月工资2198元,自定残之日(2015年6月15日)其已满61周岁。再查:张健与赵薇系夫妻关系。张健驾驶的吉AG25**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薇,赵薇在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赵薇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和后果向投保人赵薇履行提示或者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各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第22010223201405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该认定书应予采信。由此张健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错行为与宋淑琴身体受到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张健与赵薇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张健与赵薇系夫妻关系,张健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赵薇,但赵薇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非存在过错,故赵薇与张健不应对宋淑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张健与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的问题。因张健驾驶的吉AG25**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宋淑琴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张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明宋淑琴在医疗机构治疗时用药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和后果向投保人赵薇履行提示或者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责任,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赵薇不发生效力,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宋淑琴误工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宋淑琴提供的其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认定宋淑琴在长春市南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月工资2198元。误工期限界定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12月13日始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6月14日止,共6个月,且宋淑琴按月主张误工损失,故确定宋淑琴的误工损失为13188元。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不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的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的不予承担已向投保人赵微履行了提示或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宋淑琴的损失,依其每项诉讼请求,依法评定如下:医疗费:依医疗机构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并扣减保险公司预先支付的10000元,确定医疗费为29633.05元;2.误工费:依上述的评定,确定误工费13188元;3.护理费:依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90日,并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计算方式为124.08元/日*90日*1人=1116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医疗机构的病历载明住院14日,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其计算方式为100元/日*14日=1400元;5.伤残赔偿金:依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宋淑琴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自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其计算方式为23217.82元/年*(20年-1年)*10%=44113.8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宋淑琴的身体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必定带来其精神上严重损害后果,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保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适宜,应予以支持;7.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60日,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6000元;8.交通费:依据宋淑琴的伤情,必然发生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其主张500元适当,应予保护;9.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3300元;10.律师代理费:上述各项损失数额均已评定,结合吉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律师事务所的票据,确认律师代理费为7500元;11.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合计139802.11元。依上述的评定,各当事人赔偿方式分配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包括医疗费10000元,但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10000元,应予扣除。另不足的医疗费29633.0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和营养费6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伤残赔偿金44113.86元、护理费11167.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18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8969.06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包括医疗费296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300元及律师代理费7500元,合计60833.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淑琴伤残赔偿金44113.86元、护理费11167.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18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8969.0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宋淑琴医疗费296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300元和律师代理费7500元,合计60833.05元;三、驳回原告宋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68773.7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0033.00元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于误工费的认定过高。宋淑琴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误工期限不应保护至定残前一日。二、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过高。三、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错误,我公司已经对于相关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不应赔偿以上项目,且原审法院认定的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宋淑琴、张健、赵薇二审均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伤者宋淑琴,系其工作单位的返聘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工作单位为其出具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及伤残评定前的误工状态。另外,宋淑琴的伤害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手术后尚需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因此原审法院结合证据及宋淑琴受伤的事实对于宋淑琴误工费的认定存在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事故造成宋淑琴左胫骨平台骨折,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宋淑琴的身体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必定带来其精神上严重损害后果,故原审法院保护宋淑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适当,二审法院不予调整。鉴于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并无不当,且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符合吉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范围。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琳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