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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88号原告龚某甲,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胡英,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范某某,女,1973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龚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英、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6月15日在石门县维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4月9日生育一女,起名龚某乙,2010年8月14日生育一女,起名龚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近几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固执、倔强,加之双方缺少沟通,夫妻两人冷战两年之久。且被告与原告的亲戚关系处理不当,对原告的妈妈及姐姐态度冷淡。现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法调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儿原、被告各自带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龚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子女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的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的事实;4、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范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共同抚养婚生女儿两人,而且孩子需要母爱。被告之前有做的不好的地方,愿意以后改正。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证据2,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其中证人李经春系原告母亲,两份证人证言无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系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原告龚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良好。2001年6月15日原、被告在石门县新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4年4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起名龚某乙,2010年8月14日生育一女,起名龚某丙。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偶有争吵。2015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龚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十多年间共同生育抚养了两个女儿,夫妻间建立了深厚感情。虽近来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只要双方注意加强沟通,彼此相互信任,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缓和并改善的。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龚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亚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证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