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刑初64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和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攀枝花市西区一餐馆吃饭,吃饭期间郑某甲喝了红酒和白酒。饭后22时许,郑某甲驾驶小型轿车送其女儿郑某乙。当车行至攀枝花市西区北京华联路段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盘问,郑某甲承认其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驾车前饮酒,交警当场对郑某甲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检测,经检测郑某甲的酒精含量结果为196MG/100ML,随后其被带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采集血液样本待检。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7.1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中醉酒后驾车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查询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郑某甲于1993年10月7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当前状态为注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郑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饮酒驾车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郑某甲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仪测试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郑某甲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照相;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郑某乙、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郑某甲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郑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屈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