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雷某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春,陈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刑初60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春,男,生于1970年7月25日,汉族。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20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华,男,生于1982年2月25日,汉族。2009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20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春、陈某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春、陈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雷某春、张某望(身份待查)二人骑车至渠县东城半岛,在东城半岛张某欢经营的“双梅副食”店内,以买东西吸引被害人注意,然后趁被害人不备盗窃手机的方式,盗窃了张某欢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907.97元。同日,雷某春、张望杰二人采取同样的方式在陈某艳的家居门市内,盗窃了陈某艳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441.16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雷某春、陈某华二人乘坐由陈某华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渠县鞍山路“红色记忆”餐馆,雷某春以订餐为由吸引服务员李某艳的注意,随后陈某华以看餐馆酒品的名义,趁服务员李某艳转身拿酒之机,将放置于收银台处的李某艳苹果6手机、曾苏莉苹果5S手机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格为3619.20元,被盗苹果5S手机为1045.6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春、陈某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二被告人均属累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雷某春、陈某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判决书、领条、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春、陈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雷某春盗窃金额6013.93元,陈某华盗窃金额为4664.8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同时部分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获赃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虹霓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