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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尤某某、洪某某诈骗、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羁押,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因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洪某某,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南安市。曾因赌博于2014年6月2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培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尤某某、洪某某因无法偿还各自信用卡透支款项,便伙同尤某(在逃,另案处理),一起到位于鲤城区九一路部队宿舍104室的被害人赵某某的住处。由被告人洪某某以先还款后再套现、可支付手续费为由,骗取赵某某的信任。之后,被告人洪某某交给赵某某二张中国银行的信用卡,让赵某某分别还款人民币30000元、6000元,共计人民币36000元。在赵某某还款之后,被告人洪某某便借故离开,与守候在附近的被告人尤某某和尤某驾车逃离,并将上述信用卡挂失,使得赵某某无法使用该信用卡套现,后三人瓜分上述赃款。2014年7月24日,赵某某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4年11月25日在鲤城区美食街舒曼酒店抓获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被告人洪某某于当日下午配合公安机关到南安市抓获尤某。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和尤某的家属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36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并取得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单据、通话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尤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信用卡诈骗2012年9月5日,被告人尤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并使用,至2014年1月11日透支消费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及时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催收后,被告人尤某某仍未归还欠款。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尤某某所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为33928.79元,仍未归还。2014年9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上网追逃,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6日在浙江省抓获被告人尤某某。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尤某某的亲属代其偿还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羁押证明等书面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授权委托书、报案书、计息说明、尤某某信用卡申请材料、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表、还款通知书、还款说明上门催收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尤某某所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犯信用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洪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洪某某与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3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尤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同案犯尤某,是立功,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和尤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赵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尤某某已归还信用卡所透支的全部款项;对二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曾被行政处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金顺人民陪审员  洪建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进龙速 录 员  陈奋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