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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少荣与李亲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荣,李亲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341号原告刘少荣,女,1951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亲华,男,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吴秀英,经理。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安阳市分公司一楼)。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少荣诉被告李亲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民,被告李亲华委托代理人叶灵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李亲华驾驶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沙沃乡黄村路口时,撞住行人刘少荣,造成刘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7月2日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15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亲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少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77726.37元。李亲华驾驶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三责险限额5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726.37元、误工费3739.55元、护理费43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6466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共计140903.4元。被告李亲华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给原告垫付47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李亲华驾驶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沙沃乡黄村路口时,撞住行人刘少荣,造成刘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7月2日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15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亲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少荣无责任。李亲华驾驶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三责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76355.84元。(票据三张)。另在杞县人民医院、杞县恒康骨科医院支付检查费、药费1399.98元(票据四张)。共计支付医疗费77755.82元。原告的伤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9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少荣左上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被鉴定人刘少荣胸部的损伤系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被告李亲华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0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年,原告共计住院55天,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为148天,误工费为4400.67元(10853元/年÷365天×148天)、护理费4366.25元(28976元/年÷365天×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36466元(10853元/年×16年×21%)。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15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李亲华驾驶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损害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其住院天数和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荣医疗费77726.37元、误工费3739.55元、护理费4361.5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364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4953.42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退还被告李亲华47000元)二、被告李亲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少荣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刘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原告刘少荣负担100元。被告李亲华负担3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波审 判 员  聂文民人民陪审员  孙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