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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生与被告孟秀清、王金莲、王银莲、王建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孟甲,王乙,王丙,王丁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794号原告王甲,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甲,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王乙(系被告孟甲之女),即被告王乙。被告王乙,住上海市。被告王丙,住上海市。被告孟甲、王乙、王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萍,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丁,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王戊(系被告王丙之子),住上海市。原告王甲诉被告孟甲、王乙、王银丙、王丁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亦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巧怡,被告王乙、王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审理中,本院指定被告王乙为被告孟甲在本次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丁、王乙、王丙为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孟甲系其母亲。本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号x室(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系父亲王戌承租的公房。1994年,原告与王戌各出资1/2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并登记在王戌一人名下。1994年8月11日,原告与王戌立下字据,约定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1/2产权。2007年6月23日,王戌报死亡。王戌与被告孟甲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包括原、被告四人及王丙。王丙于1970年8月31日报死亡。现因双方就系争房屋权属有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孟甲、王乙、王丙共同辩称,系争房屋由王戌自行出资购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出资。系争房屋按照“九四”方案购买,原告若要确权,应在王戌去世后两年内提出。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也超过二十年的民事权利保护最长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甲系原告王甲、被告乙、王丙、王丁的母亲。系争房屋原为调配公房,承租人为王戌(原告及被告王甲、王乙、王丁的父亲,被告孟甲的丈夫)。1994年8月按上海市出售公有住房的“九四”方案购买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王戌名下。当时系争房屋内有户籍的同住成年人为三人,即王戌、原告王甲及被告孟甲。购买系争房屋时使用王戌的连续工龄,并且支取了原告职工账号内的公积金人民币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94年8月11日,王甲执笔书写“购房公证证明”,内容为:“因购买家业万航渡路x号x室,根据愚园路房管所的有关购买付款规定:需要付款壹万贰仟伍佰拾伍元陆角捌分。(其父亲王戌)付款陆仟贰佰玖拾贰元捌角肆分,(之子王甲)付款陆仟贰佰玖拾贰元捌角肆分,各二分之一。之子王甲应有购房二分之一产权。如有住房变动,需要父亲和之子王甲协议签字。特此立一字据,作为凭证。”该字据一式二份。原告在“立据人”处签字,王戌在“收款人”处签字盖章。王戌于2007年6月23日报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五人。因双方对系争房屋权属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购房证明、户籍摘录、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住房调配报批单、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工龄证明、干部履历表,原告证人沈某、被告证人戴某当庭证言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孟甲、王乙、王丙对购房证明上王作道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并非王戌所签,又不申请对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王戌的签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虽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依据,但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而是法律上的推定意义。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可以推翻不动产权利推定的效力。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时,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具有常住户口,参与购房出资,具有购买产权的资格。鉴于“九四方案”对产权登记的特殊限制,房屋产权只能登记在王戌一人名下。为此,王戌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住房变动需要王戌和原告协议签字。上述约定系登记权利人王戌对原告共有产权的确认,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虽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变更手续,但并不影响内部约定的效力,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辩称本案适用“九四”方案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亦注意到高院对于涉及“九四”方案的出资人、同住人提起确权诉讼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意见,但是原告主张共有产权并非是以系争房屋出资人、同住人的身份为由,而是依据与登记权利人王戌的书面约定要求确认权利,故本案可不适用“九四”方案的特殊规定。由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为系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之一,原告请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共有产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应诉、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甲为本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号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原告王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亦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