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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978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腾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贾云平,女,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及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贾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云平于2006年12月20日在我下属单位原马头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元,用于收购小麦,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07年6月20日,利率9.76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刘茂丁。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5年9月1日的利息、罚息45641.61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云平未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原马头信用社与被告贾云平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一份,约定原马头信用社借给被告贾云平3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6月20日,月利率为9.765‰。借款人应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25%计收罚息。同日,原马头信用社向被告贾云平发放了贷款。2015年9月1日,原马头信用社向贾云平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贾云平丈夫刘建文当日签收。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5年9月1日的利息、罚息45641.61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马头信用社是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4日变更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审批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马头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应由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2006年12月20日原马头信用社与被告贾云平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足额向被告贾云平发放了借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贾云平应当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贾云平并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贾云平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对其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云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方式:利息、罚息分别自2006年12月20日、200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贾云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闫宪魁人民陪审员  李志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凤丽 关注公众号“”